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双荣与李双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荣,李双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李双荣,男,1958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树文,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管峻,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双明,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双荣与被告李双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树文、管峻、被告李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浏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1999年7月1日澄江县国家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证号为(澄集用19XX字第D-10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确认了原告位于小西村委会XX号的房屋产权。2015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原告所有中明间二楼房屋,造成原告中明间二楼房屋全部损毁,并造成原告二楼房屋房顶瓦片破损,并将共用天井约65.985平方米占用,打下地基建盖房屋,致使原告公共用地遭受侵占。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致使原告房屋破损及公共用地被侵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属原告所有的位于小西村委会XX号房屋的侵权行为;二、由被告将原告受损的房屋修复;三、由被告将其建盖在共用天井的建筑物拆除;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第一项为:由李双明停止在浇筑好的地脚梁上建盖房屋;第二项为:请求修复正房北边间屋顶瓦片和北边间靠南的墙体;第三项为:拆除正房北边间与中明间相接壤的地脚梁,同时对位于西南边和南边的耳房,以及南边的耳房与正房南边间之间空地上的地脚梁予以拆除。被告李双明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关系不正确。理由:1、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案由,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2、从原告所起诉的诉请来说,案由应当是侵权纠纷而不是物权保护,物权保护是静态的,侵权是动态的,原告所请求的都是动态的,因此本案应当是侵权纠纷。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理由:1、原告请求的是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是在正常的拆旧翻新,没有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请不合法也不合理;2、原告请求修复房屋,没有依据,被告是在对老房子进行翻建,没有损害过原告的房屋;3、原告请求拆除建筑物,但该建筑物是被告经过组织的批准拆旧翻新建盖的。如果说原告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物权的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如果原告起诉的是侵权,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作为被告的哥哥,多年来都知道翻建房屋的情况,并且被告翻建房屋是经过村委会的同意和批准,从物权的角度来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畴,从侵权的角度来说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母亲叫朱琼仙。曾因相邻通行问题发生纠纷,李双荣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共用天井的外大门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李双明必须确保原告出入畅通无阻。2、判令正房门由原被告共同管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过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澄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摘录至本段完):1994年5月23日,双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签订《分家协议书》,协议载明:一、房子共计五间,有新瓦房三间,老草房二间,长子李双荣分住新瓦房上边间,母亲分住中明间,小儿子李双明分住新瓦房下边间,二儿子李双全分住老房子二间,楼杆、楼梯不动,各自东西各自搬,于1994年5月27日搬家。二、由李双荣、李双明共同对母亲养老送终,母亲的中明间,李双荣分住楼上,李双明分住堂屋(楼下),各自建盖耳房一边,天井共走,大门同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分别管理使用分得的新瓦房。不久,因原告在外工作,故举家迁往外地居住生活。同年李双明和母亲在紧接李双荣的上边间新瓦房一侧建盖了耳房,作为厨房使用。1999年,澄江县人民政府在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之后,向李双荣颁发了澄集用(19XX)字第D-10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李双明颁发了澄集用(19XX)字第D-10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两证分别确认了各自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并明确共用天井李双荣的分摊面积为75/2㎡,李双明的分摊面积为75.1/2㎡。2001年5月17日,李双明与村小组签订《拆旧翻新协议书》,明确李双明在原耳房基础上拆旧翻新,面积为65平方米。之后,李双明在紧靠新瓦房下边间一侧建盖了耳房(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并在共用天井外架设了一道铁门供出入,致使双方居住使用的正房、耳房、共用天井形成了封闭结构。……另查明,分家协议书中约定的新瓦房系坐东望西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李双荣分得北边间楼上楼下,李双明分得南边间楼上楼下,中明间楼上楼下是母亲朱琼仙的养老房。中明间楼下系堂屋,有正大门一道供李双荣、李双明出入各自的房间。判决结果为:一、李双明架设的外铁门由李双明家和李双荣家共同管理使用,由李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外铁门钥匙一把交给李双荣的家属,以确保李双荣及其家属出入畅通无阻。二、中明间正门由李双明家和李双荣家共同管理使用。……。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朱琼仙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2014年8月,李双荣、李双明的母亲朱琼仙去世。新瓦房为正房,正房二楼的楼梯设在北边间,正房二楼为一个整体,除四周墙体和柱子外,中间无隔断。2015年4月李双明在没有办理建房的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不顾李双荣的北边间房门开设在中明间,管理和使用北边间需要从中明间进出这一客观情况,动工拆除正房南边间、中明间楼上楼下,并在拆除的原基础上浇筑了地脚梁,导致北边间二楼有部分裸露,东、西两侧土墙和屋顶瓦片部分损坏,李双荣在管理使用北边间时进、出房门受阻。现原告以未经其同意,被告就占用共用天井建盖耳房和拆旧翻新建房侵犯原告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本案中李双明2001年建盖耳房和2015年拆除中明间和南边间浇筑地脚梁,理应按该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但其在2001年建盖耳房时,仅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允许,并未取得乡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其于2015年4月拆除正房中明间、南边间楼上楼下,并在原基础上浇筑地脚梁的行为,并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建房的相关审批手续。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被告李双明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建房的相关审批手续,对于李双明是否停止在浇筑好的地脚梁上建盖房屋和是否拆除李双明于2001年建盖的耳房和于2015年拆旧翻新浇筑的地脚梁,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针对第二项请求修复正房北边间屋顶瓦片和北边间靠南的墙体的诉请。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坐落于澄江县右所镇小西村XX号的正房系坐东望西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正房北边间楼上楼下属李双荣所有,李双明于2015年4月拆旧翻新建房破坏了正房的整体结构,已造成了北边间房屋二楼东、西两侧土墙和屋顶瓦片部分损坏。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坐落于澄江县右所镇小西村委会XX号正房北边间二楼东、西两侧受损土墙和屋顶瓦片进行修复;二、驳回李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5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鲁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