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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春荣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荣,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荣,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男,分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建华,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王春荣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3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4)006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3日6时许,王春荣在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桥西站830路公交车上,无理取闹,拒不买票,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春荣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王春荣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3日,其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桥西站乘坐830路公交车,因没有零钱购买1元钱车票,与该车乘务员说明上访者身份并与乘务员商量留钱吃饭,但乘务员报警不让其下车。后丰台公安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接警处理此事。同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后其被投送东城区拘留所执行。其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维持原处罚决定。其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情节较重的行为才处5日以上的拘留,其行为情节轻微,并没有扰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丰台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丰台公安分局承担。丰台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11月3日6时许,王春荣在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桥西站830路公交车上,无理取闹,拒不购票,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后被民警查获。经审查,王春荣承认有乘车不购票的行为,且违法事实有司机及乘客的证言证实。丰台公安分局给予王春荣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2015年4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规定,乘坐北京市公共汽车应当照章购买和使用车票,并接受乘务人员验票;不按规定购买车票的乘客,拒绝补票,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春荣乘坐公共汽车应当按规定购票;事发时,王春荣乘坐830路公交车未购买车票,在公交司乘人员提示其购票后,仍拒绝购票,且经劝告拒不下车,导致所乘坐的公交车停驶,造成公交秩序混乱,耽误乘客时间。王春荣的行为,扰乱正常的公交运营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王春荣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丰台公安分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王春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王春荣的诉讼请求。王春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没有在公交车上骂人,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是乘务员不让其下车。丰台公安分局对其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台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对王春荣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复决字(2014)第7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丰台公安分局对王春荣的询问笔录4份;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6、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拘留所出具的《执行回执》;7、受案登记表;8、电话查询记录;9、王春荣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0、丰台公安分局对韩××、冯×的询问笔录各1份;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各2份;12、丰台公安分局对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13、丰台公安分局对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14、丰台公安分局对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15、到案经过2份;16、工作记录5份;17、丰台公安分局六里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王春荣未在一审诉讼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丰台公安分局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丰台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6时11分许,丰台公安分局接冯ד110”报警,称在830路公交车菜户营桥西站上来四名上访人员拒不买票,并在车上闹事。丰台公安分局六里桥派出所出警并受案��对王春荣及其他三名上访人员费××、王××、兰××进行传唤,并向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830车队司机韩××和乘客冯×进行调查。王春荣陈述:我们四名上访人员于2014年11月3日6时许在丰台区菜户营桥西乘坐830路公交车准备前往永定门,我当时身上还有320元钱,公交司机要求我们买票,我们称是上访人员,要留钱吃饭,没钱买票,司机不同意,我们要求下车但是司机拒绝,后民警到达现场。其他三名上访人员费××、王××、兰××陈述:2014年11月3日6时许,我们四名上访人员在丰台区菜户营桥西乘坐830路公交车准备去往永定门,公交司机让买票,我们没有买票,司机和其他乘客说不买票就下车,我们没有下车,后有人报警。报警后,我们要求买票,司机不要钱;我们要求下车,司机关了车门,不让我们下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我们带到派出所。韩××、冯×��述称:2014年11月3日6时许,四名上访人员在丰台区菜户营桥西乘坐830路公交车,上车后自称上访人员,拒不买票,且不听劝阻也不下车,并与车上乘客发生争吵,造成公交秩序混乱,耽误乘客时间,公交车晚点到站。2014年11月3日,丰台公安分局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决定给予王春荣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王春荣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4)第7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王春荣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丰台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北京市公共汽车电车车票使用办法》规���,乘坐北京市公共汽车应当照章购买和使用车票,并接受乘务人员验票;不按规定购买车票的乘客,拒绝补票,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春荣乘坐公共汽车应当按规定购票,但事发时,王春荣乘坐830路公交车未购买车票,在公交司乘人员提示其购票后,仍拒绝购票,且经劝告拒不下车,导致所其乘坐的830路公交车停驶,扰乱了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耽误其他乘客时间。王春荣的行为,扰乱正常的公交运营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王春荣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丰台公安分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王春荣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春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王春荣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