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孙某至平湖市新埭镇辉鸿箱包配件厂底楼东面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失主张爱英放于办公室柜子皮包内的现金3000元,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3月13日中午至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前罪盗窃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在判决生效后内十日内退赔失主张爱英3000元。被告人孙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