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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兵与盛长明、何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盛长明,何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421号原告陈兵,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制药厂工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龚玉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保险公司涪陵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盛长明,男,1947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局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春华,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兵与被告盛长明、何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玉祥,被告盛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春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诉称,我于2014年9月8日至同年11月14日分四次共借给被告2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款借到期后多次催收无结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盛长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未偿还是事实,同意定期偿还。被告何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盛长明、何春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盛长明于2014年9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又同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偿还期限;又同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盛长明、何春华于2014年10月20日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30‰。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4日分别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盛长明97000元、20000元、29550元、67900元,共计2144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至今,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借款,其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长明、何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兵借款本金214450元以及此款从借款之日(其中2014年9月8日借款97000元、同年10月7日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20日借款29550元、同年11月14日借款67900元)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盛长明、何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