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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谭经福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443号罪犯谭经福,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鄂通山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经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9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谭经福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谭经福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谭经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谭经福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艳军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杜 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