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巧燕、郑尚旦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巧燕,郑尚旦,陈海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特字第23号申请人:郑巧燕。被申请人:郑尚旦。被申请人:陈海亚。申请人郑巧燕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进行了独任审理。申请人郑巧燕称: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郑尚旦因经营所需向申请人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于借款次月起每月19日付息。同时,被申请人郑尚旦、陈海亚与申请人郑巧燕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住宅区12幢46梯506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他项权证分别为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4052**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2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等。此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郑尚旦交付了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人郑尚旦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5月20日。现请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住宅区12幢46梯506室房屋(建筑面积68.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9)第01143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405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0日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郑尚旦、陈海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住宅区12幢46梯506室房屋为其与申请人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法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申请人郑尚旦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郑尚旦提供抵押的财产即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住宅区12幢46梯5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9)第01143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405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郑巧燕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0日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按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申请人郑尚旦、陈海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森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