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晓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陈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刚,陈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752号原告罗晓刚,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7日,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往,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0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119287-7,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富厚街48号。公司负责人况昌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勇,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8日,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罗晓刚与被告陈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国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宏德、唐志松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刚的委托代理人向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刚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建材行业材料的销售、批发、安装。2015年12月3日1时30分,陈莉饮酒后驾驶渝F8XX**小型客车,与驾驶渝B5XX**小型客车的原告在开县汉丰南环路中路与月潭街交叉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渝B5XX**小型客车多处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莉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从2015年12月4日起交警队组织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713元、住宿费1313元、交通费976元(含到开县调解产生的交通费258元)、误工费27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1702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莉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保险公司无法查实。被告陈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被告未报案,保险公司无法立案。对原告主张的21702元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对车辆修理费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系饮酒驾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赔付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交通费、误工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诉讼费不承担。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时30分,陈莉饮酒后驾驶渝F8XX**小型客车,与驾驶渝B5XX**小型客车的原告在开县汉丰南环路中路与月潭街交叉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莉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渝B5XX**小型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13173元的修理费,维修开始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维修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渝B5XX**小型客车登记在徐义娟名下,徐义娟与原告罗晓刚系夫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陈莉所有的渝F8X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陈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汉丰勤务中队分别在2015年12月4日、5日、12日、21日、22日、23日组织原告与被告陈莉调解六次,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原告罗晓刚系江北区某某门窗经营部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门窗、防护网、建筑材料批发兼零售、铁艺加工等,于2015年3月18日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罗晓刚与徐义娟的结婚证复印件、徐义娟的情况说明一份、渝B5XX**小型客车的车辆购置税证明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材料、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发票、罗晓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渝F8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以及陈莉的投保确认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陈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晓刚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渝F8XX**小型客车系被告陈莉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陈莉负责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等5项赔偿费用,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汽车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及其妻子共有的渝B5XX**小型客车的修理费为13173元,有汽车结算清单、修理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渝B5XX**小型客车共修理了21天,在修理期间原告共花费交通费71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26张出租车发票为凭,其中2015年12月7日产生的出租车发票9张共计303.5元,12月10日产生的出租车发票1张41元,12月14日产生的出租车发票3张共计84元,12月15日产生的出租车发票8张共计204元,12月16日产生的出租车发票4张共计62元,12月19日产生的出租车发票1张24元,金额总计718.50元)从重庆到开县参加调解产生交通费25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2张大客车发票为凭,其中一张系2015年12月13日由开县中心客运站到重庆龙头寺票价129元,另一张系2015年12月20日由龙头寺汽车站到开县票价129元)。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中,同一天产生的票据多为同一车辆上的机打发票,乘车时间及下车时间有一些悖于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生活实践,原告的家用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原告及家人出行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对原告提交的2张大客车发票结合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调解的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民事纠纷中的调解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双方当事人在相关职权部门的组织下可以自愿选择调解或者其他合法途径维权,当事人自身因调解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等)根据公平原则应自行负担,该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罗晓刚系江北区某某门窗经营部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门窗、防护网、建筑材料批发兼零售、铁艺加工等,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因此交通事故致使务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2700元误工费不予以支持。(4)住宿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开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共计调解六次,因此产生住宿费1313元,由住宿费发票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同参加调解产生的交通费一样的性质,该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特定的身份关系等遭到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向赔偿权利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而对于财产权益的损害并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只是车辆受损,原告主张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5)项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额为13773元(含汽车修理费13173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告陈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赔付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剩余损失11773元应由被告陈莉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晓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莉赔偿原告罗晓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戚国涛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人民陪审员 唐志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