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肖文强、姜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肖文强,姜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207号原告: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肖文强。被告:姜建军。原告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文强、姜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强、姜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肖文强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姜建军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肖文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59390.2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贷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肖文强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姜建军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文强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9390.2元及违约金17817.66元,被告姜建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文强未作答辩。被告姜建军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6月25日,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被告肖文强(乙方)、被告姜建军(丙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肖文强从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台,车辆总价款1860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56000元,剩余车款130000元,由原告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肖文强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3、被告肖文强必须按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肖文强向原告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姜建军愿为被告肖文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车辆交接单,用于证明被告肖文强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三、《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肖文强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证据四、《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肖文强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五、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肖文强拖欠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从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肖文强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59390.2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肖文强、被告姜建军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2012年6月25日,被告肖文强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同日,原告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肖文强未按合同约定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从原告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肖文强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5939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肖文强自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肖文强追偿。被告肖文强不按合同约定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肖文强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肖文强违约,被告肖文强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被告肖文强拖欠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到期借款本息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姜建军为被告肖文强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文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9390.2元;二、由被告肖文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榆林市冀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7817.06元(59390.2元×30%);三、被告姜建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肖文强、姜建军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3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志会审判员 张海涛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