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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王建军诉刘占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刘占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1542号原告王建军,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刘占祥,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负责人钱兆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娜森,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建军诉被告刘占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国彬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刘姗姗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被告刘占祥委托代理人孟显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娜森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1855.00元,医疗费2622.09元。停车费24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1593.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400.00元。护理费330.00元。保全费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18860.0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1枚,金额是2618.69元。门诊收费收据1枚,金额4元。诊断书1份,病历1份,住院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伤情用药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2、证明1份,工资考核表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3结算单1份,发票1枚,价格结论书1份,存车单1份,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被告刘占祥辩称:由于被告的车辆交纳了交强险,在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我方承担。原告提出的赔偿款项应依法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刘占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车损是2000.00元在此次事故中除原告的车辆外还有另外一辆小型轿车车辆受损,请求为另一车辆保留份额。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赔偿应有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停车费、保全费、交通替代费、诉讼费不再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占祥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病历上有治疗高血压的。被告交纳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天数为3天。误工应按照3天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若有误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是信用合作社职工应按照同行业标准赔付。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提交的修车的证据是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能确认,对价格结论书有异议,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能确定。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存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公司出具的应配有正式发票。存车时间过长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产生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有法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钱数。对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维修费发票和明细和价格认定和被告刘占祥质证意见一致。对交通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存车单,应有正规发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刘占祥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刘占祥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职业无异议,且该证据系书证并加盖公章,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结算单和发票林价鉴字(2015)004号关于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轿车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者之间互相印证,其车损为11855.00元,应予确认,存车单之数额240.00元确系林西县天成保安有限公司实收的停车费,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刘占祥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西镇菜市场西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前面的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和案外人王大勇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颈部损伤、头外伤,住院治疗3天,原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占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外人王大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占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刘占祥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占祥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和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时间应按住院天数3天为准,按金融业标准计算即每天212.68.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22.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天=300.00元、误工费212.68元/天×3天=638.04元、陪护费110.00元/天×3天=330.00元,存车费16天×15元/天=240.00元。车损11855.00元,合计15985.13元。本次事故根据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占祥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占祥的车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22.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天=300.00元、误工费212.68元/天×3天=638.04元、陪护费110.00元/天×3天=330.00元,车损2000.00元,合计5890.13元。被告刘占祥应赔偿原告车损余额部分9855.00元,存车费240.00元,合计1009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祥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5890.1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刘占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9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595.00元由被告刘占祥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