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池州市九华乡老田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碧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惠、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当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在被告家乡建房12间,给被告以被告儿子名义购买海马6-SUV轿车一辆。原、被告在浙江经营卤菜生意,被告与女帮工眉来眼去,原告发现后,被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带女帮工私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50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共同财产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房12间。4、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是受原告逼迫所写,证据4与本案无关,其实是原告拿刀砍被告。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4月在浙江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脾气暴躁,经常打被告,原、被告的感情不好。2008年被告在九华乡老田村建房,原告只出了3万元。房子现在还有外债没有还完。婚后被告与原告一起经营卤菜生意,但钱都由原告儿子保管。被告没有与其他女人有关系,是原告污蔑我。九华山的房子是原告逼迫被告与她签订的协议,如果不签,原告就会寻死。原、被告及原告的儿子在安徽省六安市购买了房屋,被告也要求分割。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针对其抗辩,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吴纯立的证词。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外,原、被告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当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户因拆迁被安置在九华山老田村建房,2008年6月3日九华山风景区建设环境保护处为其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被告户将房屋建成,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除拆迁补偿的36000元外,其余为原、被告双方出资,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诉讼中,案外人姜美荣、吴纯立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该房屋系姜美荣、吴纯立与原告所共有,原、被告将家庭共有房屋私自约定为其夫妻双方共有,侵害了姜美荣与吴纯立的合法权益,要求在本案中不能将该房屋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留待原、被告离婚后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座落于九华山风景区九华乡老田村梧桐组、六安市房屋各一幢及轿车一辆,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或被告可另行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碧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云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