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覃建豪与陈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豪,陈军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394号原告覃建豪。被告陈军莲。原告覃建豪与被告陈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强、黄爱强、人民陪审员谢杰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被告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36600元,并于2015年3月17日立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600元。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记录,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被告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36600元,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覃建豪人民币叁万陆仟陆佰元正。此据。借款人:陈军莲”的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未能偿还。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象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工资存拆和在象州镇财政所的工资收入2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事后经原告催告时,应及时主动的偿还借款。现被告没有偿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覃建豪偿还借款36600元。本案受理费715元,诉讼保全费386元,合计1101元。由被告陈军莲负担。上述债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元(汇款帐号:14×××00,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强审 判 员 黄爱强人民陪审员 谢杰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银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