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泮塘五约新街街口处,被联合查处“五类车”的民警丘某某等人当场查获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程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以辱骂、暴力等方式阻碍执法,并在强行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时刮伤民警丘某某的小腿,后被民警制服并当场抓获。经鉴定,丘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程某甲作出判处,并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其量刑。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泮塘五约新街街口处,被联合查处“五类车”的民警丘某某等人当场查获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程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以辱骂、暴力等方式阻碍执法,并在强行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时刮伤民警丘某某的小腿,后被民警制服并当场抓获。经鉴定,丘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单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被害人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程某丙、陈某丙的证言及黄某、陈某丙的辨认笔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程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被告人程某甲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瑞华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金超刘雪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