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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金伟忠与何鹏、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伟忠,何鹏,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伟忠特别委托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1743931。特别委托代理人沈律,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45481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鹏委托代理人杨定洁,系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711419216。第三人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仁,系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金伟忠因与被上诉人何鹏、第三人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第三人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原告何鹏与其妻张慧于2006年9月27日共同投资所设立,其工商档案载明: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何鹏出资额为1900万元(占95%的股份),张慧出资额为100万元(占5%的股份)。2006年10月13日,第三人经与案外人六盘水粮油总公司及六盘水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将原六盘水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六盘水市粮油总公司合作建设的建房项目(观云居项目)转由第三人与六盘水市粮油总公司合作,六盘水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出该项目。此后,原告何鹏将其在第三人处持有的45%的股权转让给吴荣仁,将20%转让给被告金伟忠,张慧将其在第三人处持有的5%的股权转让给吴荣仁,即吴荣仁持有第三人50%的股权,金伟忠持有第三人20%的股权,原告持有第三人30%的股权。针对上述股权的转让,原股东何鹏、张慧与新股东吴荣仁、金伟忠之间签订了不同转让价位的《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为:何鹏为甲方与吴荣仁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鹏、张慧出资设立第三人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甲方将其在第三人处持有的45%的股权以900万元价款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09年9月13日前支付;乙方未履行合同,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乙方赔偿甲方1350万元,并按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何鹏为甲方与金伟忠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鹏、张慧投资设立的第三人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甲方将其在第三人处持有的20%的股权以4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09年9月13日前支付。该二份协议均约定:签订协议后,股权转让法人、股东、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由何鹏办理;协议生效后公司所需投资款由何鹏、金伟忠、吴荣仁按股权比例投入等。张慧为甲方与吴荣仁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鹏、张慧出资设立第三人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由何鹏持有第三人全部股权的95%(1900万元),甲方张慧持有第三人全部股权的5%(100万元);甲方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全部股份5%以100万元价款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09年9月13日前支付;签订协议后,股权转让法人、股东、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由张慧办理;协议生效后公司所需投资款由吴荣仁按股权比例投入等。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约定的何鹏、张慧的转让款共计为1400万元,原股东何鹏、张慧与新股东、吴荣仁、金伟忠作出《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一、决定何鹏将持有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人民币190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吴荣仁45%(人民币900万元)、金伟忠20%(人民币400万元);二、决定张慧持有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人民币100万元)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吴荣仁;三、转让之后,吴荣仁最终持有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人民币1000万元)的股份,何鹏最终持有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人民币600万元)的股份,金伟忠最终持有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人民币400万元)的股份;四、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于2009年9月13日前支付;五、选举吴荣仁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六、选举何鹏为公司监事;七、决定根据以上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正等(加盖有第三人编码尾数为11261的老印章)。2009年9月13日完成了公司章程修正,将股东出资额等修正为:吴荣仁认缴出资1000万元、何鹏认缴出资600万元、金伟忠认缴出资4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落款日期均为2009年9月12日,且与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均经工商部门进行备案。2009年9月15日被告委托巫建明以第三人的名义向六盘水市工商局申请登记事项变更,即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何鹏变更为吴荣仁,股东变更为吴荣仁、何鹏、金伟忠,同年10月19日经该局核准同意变更。另外,以何鹏、张慧为甲方与吴荣仁、金伟忠为乙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共同出资设立第三人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何鹏持有第三人全部股权的95%,张慧持有第三人全部股权的5%,甲方将持有的全部股权作价500万元(包括协议签订前观云居项目的全部投入);2、甲方何鹏将持有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的股权及公司名下开发的观云居项目股权转让给乙方吴荣仁45%、金伟忠20%,甲方张慧将持有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股权及公司名下开发的观云居项目股权全部转让给吴荣仁(转让后吴荣仁最终持有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何鹏最终持有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金伟忠最终持有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3、甲方股权转让价为人民币350万元,乙方应于2009年11月15日前支付,甲方承诺该笔转让款留存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作为何鹏后续追加投资款;4、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甲方应办理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原公章及法人章停止使用,待新组成的股东手续变更完善后再启用新公章及法人章等(后补第三人新印章加盖)。并由原股东何鹏、张慧与新股东吴荣仁、金伟忠共同作出《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工商局及各行政部门所需资料于本决议相抵触的,以本决议内容为准;二、决议同意何鹏将其持有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的股权转让45%给吴荣仁,20%给金伟忠,张慧将其持有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吴荣仁;三、转让后吴荣仁持有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何鹏持有30%,金伟忠持有20%;经新老股东协议,原告何鹏及张慧持有的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名下开发的观云居项目(初建)整体作价500万元;四、股权转让作价350万元,股权受让方支付至转让方或公司账户;五、选举吴荣仁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六、选举何鹏为公司监事;七、决定根据上述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正等(该决议加盖有第三人编码尾数为11958的新印章)。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落款日期均为2009年9月12日。2011年7月4日原告何鹏以被告未支付转让款为由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由被告赔偿其违约金4万元。2011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1)黔钟民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何鹏诉讼请求,宣判后,何鹏不服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认为应先确认涉案的不同价位的那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合法有效的协议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当事人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才能判定何鹏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故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黔六中民商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黔钟民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何鹏于2013年5月6日以需要补充调查取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黔钟民商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何鹏撤回起诉。故现何鹏再次诉至本院,被告也为此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何鹏与被告金伟忠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何鹏将中力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金伟忠的事实均未持异议,双方仅对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2日的针对股权转让签订的两份金额完全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各执一词,何鹏称其与张慧转让款共计为35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为了逃避税收所签,后因工商部门不同意依照该协议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才将真实约定的转让款为1400万元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提交,并经工商部门备案后,办理了股东变更等登记手续。而金伟忠则称未备案的转让款为35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工商部门不同意按该协议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才产生备案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但由于未经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吴荣仁及金伟忠应给付何鹏及张慧的转让款共计为350万元,审理中吴荣仁虽然提交了何鹏收到其700万元款项的证据,但何鹏取得这700万元款项是基于其与吴荣仁之间的《借款协议》,且吴荣仁曾就这700万元以借贷关系向法院主张过权利,故应认定何鹏收取的700万元系借款而并非股权转让款。现吴荣仁及金伟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何鹏及张慧3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应视为未经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也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产生权利及义务的约束力,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转让款共计为14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工商部门备案,且何鹏已按该三份协议中其与金伟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名下的20%的股权转到金伟忠名下,何鹏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故应认定何鹏与金伟忠签订的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己的义务。因金伟忠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何鹏转让款4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何鹏请求解除其与金伟忠签订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由金伟忠将持有的中力公司20%的股权予以返还并登记过户、由中力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主要指修改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由金伟忠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何鹏与被告(反诉原告)金伟忠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何鹏与被告(反诉原告)金伟忠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反诉原告)金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的股权返还并登记过户给原告(反诉被告)何鹏,由第三人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反诉被告)何鹏办理股权回转的相关手续(主要指修改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三、被告(反诉原告)金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何鹏违约金4万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伟忠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920元及申请财产保全费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金伟忠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伟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转让价为5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金伟忠与被上诉人何鹏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另案上诉人吴荣仁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借款给何鹏的汇款依据、东阳法院裁定书,证明吴荣仁借款给被上诉人的金额是495万元,而不是700万元。支付的转让款分两次汇给何鹏,其中280万元一次的,有30万元属于借款,250万元为转让款,因此,一审法院将另案上诉人吴荣仁支付给被上诉人何鹏的股份转让款100万元认定是吴荣仁借款给被上诉人何鹏700万元中的一笔与客观事实不符;3、全部股权为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协议书仅作工商股东变更登记用,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针对中立公司的现状将全部股权估价500万元,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4、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何鹏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第三人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签订的,但对哪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确认协议内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本院须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判断。首先,从协议签订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工商管理局登记备案,并且该协议与也经工商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股东会决议》相互印证,该《股东会决议》在对股权转让关键事实有记载的页面均加盖第三人印章,而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经工商管理局登记备案,并且与其相印证的《股东会决议》也没经工商登记管理局备案,该《股东会决议》除了在尾页盖章处加盖第三人印章外,对股权转让的关键事实有记载的第一页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也没有加盖第三人印章。因此,经工商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更具备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其次,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背景来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关键区别在于对股权转让金额约定不一致,上诉人主张双方对第三人公司全部股款作价50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对第三人公司全部股款作价2000万元。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以及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验资报告来看,本院确认何鹏、张慧于2008年8月4日已全部实缴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同时第三人在2009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为2370.552536万元,所有者权益为1830.693164万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将第三人全部股款仅作价500万元,明显与常理不符。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在被上诉人与吴荣仁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可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700万元汇入第三人公司账户用于冲抵吴荣仁应支付的转让款和投资款,该项约定明显与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金额仅为350万元的事实不符;最后,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已实际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将第三人全部股权作价500万元)的约定履行完毕,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吴荣仁通过浙江雪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875万元,其中35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495万元为基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所产生的借款,30万元系其他借款。然而,上述款项中2009年12月28日的100万元系支付给第三人的,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是基于《借款协议》产生的借款,但未能举证证实该款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上述款项中的2009年11月3日的75万元,上诉人主张系基于上述《借款协议》产生的借款,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吴荣仁误将应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汇入了其个人账户,同时其已将上述款项交还给了第三人,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银行卡流水记录能够证明该事实,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予以采信,本院应认定吴荣仁通过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700万元。上诉人主张该700万元款项中包含股权转让金350万元,基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产生的借款320万元,其他借款3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该700万元全部系基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所产生的借款。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2010年8月23日《董事会决议》、《出资清单》和2010年9月17日《通知》来看,吴荣仁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同时该组证据能够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2011年11月30日吴荣仁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的民事诉状相互印证,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吴荣仁还另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借款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700万元实为吴荣仁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有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能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金伟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会峰审 判 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