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四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筑城建设诉孙静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筑成建设有限公司,孙静安,徐光明,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初字第87号原告:山东筑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静安。被告:徐光明。被告: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郝纯路董集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孙静安,总经理。原告山东筑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公司)与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禧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万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筑成公司诉称,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被告徐光明、孙静安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筑成公司借款,原告筑成公司也多次向被告徐光明临时借款。2012年1月16日,原告筑成公司与被告孙静安、徐光明就往来账款进行核对,确定了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十一次的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事项。被告万禧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孙静安、徐光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5年初,原告筑成公司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三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孙静安、徐光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72万元、利息885.85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按月息2%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万禧兴公司对被告孙静安、徐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万禧兴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筑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徐光明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一份,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王小美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1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向被告指定的郑怀顺账户汇款1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38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向被告徐光明出具的金额为8万元收据一份。证明:本组证据中,截止2010年4月20日,被告孙静安、徐光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证据2、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账户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4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证据3、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徐光明账户汇款60万元汇款凭证一份;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徐光明出具的收到还款40万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4、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26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光明于2011年3月7日向徐光明账户汇款40万元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证据5、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12万元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证据6、被告徐光明于2010年8月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账户还款10万元银行对账单一份;被告徐光明于2010年10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账户还款3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被告徐光明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徐光明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账户还款2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一份;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被告孙静安账户汇款3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1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孙静安账户汇款24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本组证据中,截止2011年1月25日,被告孙静安、徐光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证据7、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5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证据8、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徐光明账户汇款3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证据9、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账户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2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10、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账户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20万元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11、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王小美账户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9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账户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4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证据12、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光明与被告孙静安、徐光明逐笔核对两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双方确定借款金额总计为872万元,每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万禧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1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光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据12所注明的债权人陈光明名下的债权实际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万禧兴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万禧兴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筑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筑成公司与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之间发生过多笔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1月16日,双方进行了账目清算,被告孙静安、徐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自2010年4月1日至今共借到陈光明现金共计人民币¥872万元整(大写:捌佰柒拾贰万元整),每笔借款月息均为贰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明细如下:1、2010年4月20日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2、2010年5月15日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3、2011年2月22日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4、2011年3月7日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5、2011年3月8日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6、2011年1月25日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7、2011年4月8日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8、2011年4月11日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9、2011年4月11日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10、2011年4月18日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11、2011年5月20日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上述借款,均由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孙静安徐光明2012年1月16日保证人: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月16日”。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孙静安、徐光明的签名及手印,保证人处有被告万禧兴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公章。2015年4月13日,原告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1月16日,本人代表山东筑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孙静安、徐光明就往来账项进行核对,借款人孙静安、徐光明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所述‘共借到陈光明现金共计人民币¥872万元整’实际债权人为山东筑成建设有限公司。”落款的证明人处有陈光明的签名及手印。上述《借条》中载明的第一笔借款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证实。根据证据1,该笔借款的发生及清算情况为:2010年3月23日,被告徐光明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王小美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10万元、向郑怀顺账户汇款10万元;2010年4月5日,被告徐光明向原告还款8万元;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徐光明汇款38万元。双方在2012年1月16日的《借条》中将该笔借款的数额明确为50万元,借款时间明确为2010年4月20日。上述《借条》中载明的第二笔借款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证实。根据证据2,该笔借款的发生及清算情况为:2010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账户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40万元。双方在2012年1月16日的《借条》中将该笔借款的数额明确为40万元,借款时间明确为2010年5月15日。上述《借条》中载明的第三笔借款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证实。根据证据3,该笔借款的发生及清算情况为: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60万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徐光明向原告还款40万元。双方在2012年1月16日的《借条》中将该笔借款的数额明确为20万元,借款时间明确为2010年4月20日。上述《借条》中载明的第四笔借款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证实。根据证据4,该笔借款的发生及清算情况为:2011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26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账户向徐光明账户汇款40万元。双方在2012年1月16日的《借条》中将该笔借款的数额明确为300万元,借款时间明确为2011年3月7日。上述《借条》中载明的第五笔借款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证实。根据证据5,该笔借款的发生及清算情况为:201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12万元。双方在2012年1月16日的《借条》中将该笔借款的数额明确为12万元,借款时间明确为2011年3月8日。上述《借条》中载明的第六笔借款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证实。根据证据6,该笔借款的发生及清算情况为:2010年8月7日,被告徐光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账户还款10万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徐光明分三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账户还款30万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徐光明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0年11月21日,被告徐光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账户还款20万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孙静安账户汇款30万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10万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孙静安账户汇款240万元。上述还款共计80万元,还款之后发生的借款共计280万元。双方在2012年1月16日的《借条》中将上述还款用于冲抵还款后发生的上述借款,并将该笔借款的数额明确为200万元,借款时间明确为2011年1月25日。上述《借条》中载明的第七笔借款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证实。根据证据7,该笔借款的发生及清算情况为:201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50万元。双方在2012年1月16日的《借条》中将该笔借款的数额明确为50万元,借款时间明确为2011年4月8日。上述《借条》中载明的第八笔借款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8予以证实。根据证据8,该笔借款的发生及清算情况为: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徐光明账户汇款30万元。双方在2012年1月16日的《借条》中将该笔借款的数额明确为30万元,借款时间明确为2011年4月11日。上述《借条》中载明的第九笔借款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证实。根据证据9,该笔借款的发生及清算情况为:2011年4月11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账户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20万元。双方在2012年1月16日的《借条》中将该笔借款的数额明确为20万元,借款时间明确为2011年4月11日。上述《借条》中载明的第十笔借款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证实。根据证据10,该笔借款的发生及清算情况为:2011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账户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20万元。双方在2012年1月16日的《借条》中将该笔借款的数额明确为20万元,借款时间明确为2011年4月18日。上述《借条》中载明的第十一笔借款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予以证实。根据证据11,该笔借款的发生及清算情况为:2011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王小美账户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90万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账户向被告徐光明账户汇款40万元。双方在2012年1月16日的《借条》中将该笔借款的数额明确为130万元,借款时间明确为2011年5月20日。庭审中,原告筑成公司将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根据2012年1月16日《借条》上所确定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按照月息2%逐笔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4月14日,该段时间的利息总额为885.856万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筑成公司与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之间存在多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对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了清算,明确了每笔借款的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被告孙静安、徐光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筑成公司可以催告被告孙静安、徐光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筑成公司的起诉即为还款催告。被告孙静安、徐光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将借款的总额明确为872万元,原告筑成公司要求被告孙静安、徐光明偿还借款87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筑成公司起诉后各被告仍未清偿借款,原告筑成公司要求各被告按照2012年1月16日《借条》上所确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和利率标准逐笔支付自每笔借款发生日至起诉日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利息885.85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至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息,该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中,涉案《借条》的保证人处载有被告万禧兴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公章,被告万禧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抗辩,视为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筑成公司要求被告万禧兴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禧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静安、徐光明追偿。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万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筑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2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利息885.856万元,并以87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静安、徐光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71元,由被告孙静安、徐光明、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人民陪审员 郑梅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温继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