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29号原告:周某,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王某,女,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双方生育一女周某某。双方开始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加上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导致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也早已于2012年3月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多时间。同时被告对婚生女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母亲起码的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诉请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法院以双方尚有感情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之间的状况依然,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丽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周某与王某在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双方生育一女周某某。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2013年,周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2013)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合好可能,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离家外出,对原告诉请婚生女周某某由其抚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因原告并未诉请相关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且被告也未到庭,对此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某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周某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方奎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林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