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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规划局,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江门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江门市城乡规划局,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江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行初字第43号原告: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桂泉。委托代理人:陈卓云,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门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健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容瑞钊,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岳伦,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利为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汉碧。委托代理人:索茂军,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邓伟根,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唐汉碧,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索茂军,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福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福公司诉讼请求如下:(一)针对市规划局,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市规划局发布江规设字(2002)34号文的行政行为违法,该文所设规划条件对江府国用(98)字第060045、5007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无效。2、撤销江规复[2004]235号文。3、审查确认江规[2009]76号文违法及不能作为认定珠福公司宗地容积率的依据。4、撤销江规复[2015]25号文。5、确认原批C区3号楼23层规划是珠福公司宗地价值评估依据。(二)针对市国土局,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市国土局江国土资(利用)字[2002]286号的收地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江国土资(利用)决定字[2015]1号文。3、确认市国土局对珠福公司宗地进行等值置换方法:拟置换给珠福公司的商住地,其位置价值不低于C区3号楼位置,可建楼面面积不低于江公估字(1999)第027号《物业估价报告书》中的楼面面积25094平方米为前提,双方协商确定。4、限期市国土局履行以等值商住地置换给珠福公司的法定职责。(三)请求判决三被告另增加相同或相似价值的商住地给珠福公司,作为三被告的行为给珠福公司16年来造成各种损失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关于收回调整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江国土资(利用)字[2002]286号),以及《关于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地补偿的决定》(江国土资(利用)决定字[2015]1号)两份文件的收文单位名称显示为“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虽然该两份文件中均有“市政府批准”字样,但对外加盖公章的机关名称是“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珠福公司起诉市政府属于错列被告,且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给原告江门市珠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