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红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李红宾。委托代理人宋恒、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保,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宾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李红宾为冀F×××××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760元)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2015年1月25日7时30分,代志强驾驶冀F×××××号货车半挂车沿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张谦村西口路段时,因冰路滑刹车时驶入公路北侧撞在电线杆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其他物品损坏。此事故经交警认定代志强负事故全责。该事故致原告李红宾车损及施救费损失、三者损失共1779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3986元、施救费8000元、支付三者损失37792元、公估费9200元;以上共计1789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公估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7时30分,代志强驾驶原告李红宾所有的冀F×××××、冀F×××××挂货车半挂车沿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张谦村西口路段时,因冰路滑刹车时驶入公路北侧撞在电线杆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电线杆及光缆等受损。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代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经赔偿中国联通光缆损失29792元(有价格认证结论书、赔偿凭证证实)、赔偿厕所损失8000元(无证据)。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本案立案前,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2398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2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公估结论提出异议。经双方共同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131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0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9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赔偿凭证、行驶证、驾驶证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及损失应由驾驶人代志强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损失数额未超过赔偿限额,故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依照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相应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双方共同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公估结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8000元、施救费80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予承担。原告单方委托公估的公估费9200元,因单方委托的公估结论未被采纳,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造成联通公司29792元的损失有价格认证结论书、赔偿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赔偿厕所损失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李红宾赔偿金2000元(此款直接转入原告李红宾中国农业银行62×××77银行卡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李红宾赔偿金156952元(此款直接转入原告李红宾中国农业银行62×××77银行卡内)。三、驳回原告李红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