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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红卫、刘有文、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红卫,刘有文,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558号原告大连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刘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岩、XX启,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红卫,女,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刘有文,男,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有文。原告大连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红卫、刘有文、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红卫、刘有文、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红卫于2013年12月31日以2200吨玉米(国标二等)作为质押物,向原告通过典当形式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率28‰,借款时间为6个月(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同时被告刘有文向原告出具了《共有权人担保声明书》,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连带保证书(不可撤销)》。原告及被告唐红卫双方约定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此次借款质押物的监管方,将质押物存放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属三号库内。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11:04:46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民主广场支行向被告唐红卫先前指定的收款银行帐户(收款人: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帐号:2120150590005250102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支付人民币250万元整。原告与被告唐红卫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逾期赎当,需根据典当期限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利息和综合费用,并对逾期赎当每日计收全部息、费0.5%的罚息。”本案中,被告唐红卫逾期赎当,应当按照约定的从2014年6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息、费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日(每月息、费为本金的32‰即8万元,7个月),逾期息、费为56万元。罚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1日(计216天,逾期息、费为56万元,每日0.5%),为604800元。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再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月0.4%的违约金。”被告唐红卫到期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约定,从2014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1日,逾期赎当7个月,违约金每月为1万元,计7万元。被告唐红卫在典当有效期内未依约定偿还全部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无法完成还款义务。经原告方多方查证发现,原告大连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红卫共同委托中储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进行监管的质押物已丢失,原告已无法行使质权。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有文《共有权人担保声明书》、原告与被告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不可撤销)》,上述两被告亦应对被告唐红卫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红卫偿还人民币250万元及相应的息、费、罚息、违约金,合计3734800元,被告刘有文、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红卫、刘有文、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红卫于2013年12月31日以2200吨玉米(国标二等)作为质押物,通过典当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率28‰,借款时间为6个月(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有文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担保声明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2月31日,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第三方无限责任连带保证书(不可撤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唐红卫还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如下:当金,甲、乙双方约定的典当金额为250万,利息及综合费用,月利率、月综合费率合计为月32‰,以约定的当金为基数从甲方发放当金之日起算。乙方收到当金本金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典当期限内六个月的综合费共计42万元。如乙方提前赎当,所缴纳的综合费用甲方不予退还。典当期限届满时乙方向甲方归还当金贰佰伍拾万元,并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0000.00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不受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的影响,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的,利息和综合费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甲方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止。当物,乙方自愿以其所拥有的玉米2200吨,存放于大连港湾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叁号仓库作为当物质押给甲方(另附当物清单)。当期,甲、乙双方约定的当期为六个月(当金发放日期的确定以《当票》的记载日期为准)。担保范围,当物所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当金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处置绝当物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拍卖佣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绝当物品的保管费用或看护费及绝当物品转让时应由出让方所缴纳的税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当物交付和管理,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时将提供的当物交付给甲方,由甲方指定或委托的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接收及核查乙方的当物。典当期限内,当物由甲方负责保管。甲方务必维护当物的完好,如有因任何原因造成当物价值减少,乙方不承担责任。在质押典当期限内,若当物灭失或损毁,因灭失或损毁所得的赔偿金必须首先用于归还甲方的当金及支付甲方利息和综合费用,之后如有剩余,则剩余的部分归还乙方,但赔偿金如不足清偿甲方债权,甲方不能向乙方追索。甲方的权利、义务,本合同履行中,如乙方发生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涉及诉讼、被执法机关执行等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形时,可视为绝当,甲方均有权依照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方式提前处分当物。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有权依本合同的规定获得当金,并依据合同的约定交付当物。违约责任,在本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处分当物,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隐瞒当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扣押或已设定抵押的情况,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乙方逾期赎当,须根据典当期限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利息和综合费用,并对逾期赎当每日计收全部息、费0.5%的罚息。甲方和乙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除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外,还应再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月0.4%的违约金。如发生绝当,除因甲方自身原因不能按本合同第十条第3项的约定处分当物,则乙方应承担甲方为行使质押权,处分当物所发生的费用。并且乙方按本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所约定的罚息给付比率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唐红卫双方约定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此次借款质押物的监管方,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同意在大连港湾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三号库为原告进行监管。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大连民主广场支行)向被告唐红卫先前指定的收款银行帐户(收款人: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帐号:2120150590005250102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支付人民币250万元整。同日,被告唐红卫向原告支付当票的综合息费420000元。2014年6月11日、6月14日和7月25日,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分三次告知本案原告,质押物(当物)被强行出库情况,货物出库后的去向不清。2015年5月8日,大连合川典当行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倩变更为刘赫。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票、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股东会决议、质押物购销合同、质押物的质检报告、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附件、委托付款指令、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条、告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案原告大连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即为典当行,被告唐红卫即为当户,原告向被告唐红卫出具了当票并签订了《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当票和《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是典型的以典当形式存在的借款行为,要遵循借款的法律法规,又要参照典当方面的规范要求,同时要遵从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在典当期限内,当物被案外人强行出库,导致原告的当物的质押权利无法实现。根据《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当物的保管责任归原告,如有因任何原因造成当物价值减少,被告不承担责任。现原告在当物的质押权利无法实现,而被告又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唐红卫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综合费及逾期赎当罚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有文、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虽然被告刘有文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担保声明书》,被告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第三方无限责任连带保证书(不可撤销)》,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也只能是当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或当物变现后价值不足部分,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本案当物丢失,原告直接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咏梅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