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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张达来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达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91号罪犯张达来,男,50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扎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张达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乌兰监狱报请罪犯张达来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受到记功奖励6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达来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达来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