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新疆天北万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奎屯路15号。法定代表人:眭才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海清,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明明,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陈新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先予执行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562004.07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欠付原告4930000元工程款并无异议,故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被告欠付工程款49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其余款项,由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其余632004.0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先予执行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工程款4930000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红霞代理审判员 高 俊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钞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