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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一中与季广根、郭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徐一中。委托代理人:陆康,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定。被告:季广根。被告:郭卫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克玲,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一中为与被告季广根、郭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一中(第二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康、黄艳定,被告季广根(第二次开庭)及被告季广根、被告郭卫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一中起诉称:被告季广根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同意后,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3年9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被告郭卫红系被告季广根之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利息9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9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计至本金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2被告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当庭提交)4.短信记录1份,证明第1被告承认案涉借款,但一直未归还;5.通话笔录1份、光盘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认该借款,并说要抓紧付款。6.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账单1份,证明借条中的30万元资金的来源。被告季广根、郭卫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是事实,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其诉请中的3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理财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自2012年3月5日就开始合作炒股,双方有长期的资金往来。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向阳支行出具的汇款资金流水单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向被告支付过款项,用于合作炒股,资金无论大小都通过银行转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被告提出:原告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所以两被告不是债务承担的主体。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据第1被告陈述,当时他确实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但原告并未向第1被告支付过相关款项,所以该笔借贷关系不是真实存在的。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其次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第1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再次从书面短信的内容来看,看不出有实质的内容。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对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借款30万元。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6.对原告证据6,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徐剑波既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不是被告,系第三人的对账单。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7.对被告证据1,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作协议已过期作废,只能证明以前有合作;从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因为炒股亏钱补仓,所以才借款用于补仓。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8.对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银行流水单都是2012年的凭据,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理财合作协议1份,约定季广根作为管理方,徐一中作为出资方,季广根将自有资金10万元打入专用资金账户内,徐一中将100万元打入上述账户,账户内资金合计110万元。在此协议生效后,徐一中授权季广根在协议生效之日起操作专用资金买卖证券;本协议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季广根于协议期限内,在专用资金账户中进行证券投资操作。对证券产生的收益与亏损均由季广根承担,徐一中不承担任何证券投资损益,徐一中只是在协议期内享有固定的资金使用费作为回报,资金使用费为3﹪,按月结算。该款由季���根另外支付徐一中等5条协议内容。该理财协议期限终止后,于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对相关炒股亏损事宜重新确认债权债务。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徐一中借得人民币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人未还款,可在婺城区人民法院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借款人一栏由季广根签名并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发短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24000元。另查明,被告季广根与被告郭卫红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徐一中与被告季广根已就炒股亏损事宜通过和解形式达成债权和债务协议,将其约定为借款并出具借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民��借贷关系。2013年9月22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期但约定了利息,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主张支付利息,自愿按约定利息即月利率20‰计算,未超过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24000元,依法应予扣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广根、郭卫红应当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给原告徐一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已算至2015年1月22日,此后仍按月利率20‰计至本金还清日)。二、驳回原告徐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450元合计人民币8070元,由原告负担489元,两被告负担758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