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廖美兰与戴成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廖某某。被告戴某甲(又名戴某乙)。原告廖某某为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7月14日在衡阳县大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4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戴某丙,1997年7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戴某丁(患有先天性智力障碍)。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有赌博习性,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犯绑架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廖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制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结婚证复制件,其结婚证系国家行政婚姻登记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件,故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制件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7月14日在原衡阳县大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分别于1995年4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戴某丙、1997年7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戴某丁(患有先天性智力障碍),2006年被告戴某甲因犯绑架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3年被告出狱,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本案原告以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有赌博习性,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因犯绑架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廖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