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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三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96号原告:宋某,女。被告:张某1,男。原告宋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高美华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份生育男孩张某2,××××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八个多月以来,原、被告依旧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再次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答辩称:我不想离婚。我们还是有感情的,加之小孩还小,如果原告愿意承担十万元的债务,我就同意离婚,而且我要��带小孩,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份生育男孩张某2,××××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2014年4月14日原告曾诉至万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8月1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4)万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会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克服困难,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高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