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福红与刘炳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52号原告:王福红,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乐,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福红诉被告刘炳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红的委托代理人李镇江与被告刘炳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红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所属的“鲁荣渔71105”号渔船工作,至2014年12月27日下船,约定工资为100000元。被告仅支付工资12000元,尚欠88000元,有人和镇社会综合整治办公室出具材料证明。原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88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资72916元。被告刘炳乐辩称:“鲁荣渔71105/71106”对船的登记船东和经营人都是被告。原被告在人和镇政府达成协议约定尚欠原告工资38000元,被告同意按照约定数额支付。原告王福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人和镇社会综合整治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原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已达成协议。被告刘炳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人和镇政府解决渔船劳资纠纷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已达成协议。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登记表中只有原告签名没有被告签名,协议不能成立。登记表于2015年2月11日书写,2015年2月16日人和镇社会综合整治办公室又出具材料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等六名船员工资422000元,可证明登记表中记载的协议未成立。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荣成市人和镇政府工作人员王维江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原告对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被调查人没有说明原告应得工资数额,登记表中内容表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数额为38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及调取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需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王福红受雇于被告刘炳乐在其所属的“鲁荣渔71105”号渔船担任大车职务,双方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春节前,总工资100000元。原告自2014年3月18日上船,工作至2014年12月27日停船,共支取工资12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等五名船员要求荣成市人和镇政府联系被告协商拖欠工资事宜,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王维江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全年工资100000元,因机器损坏影响生产扣50000元,支12000元,剩38000元,原告认可剩余工资数额的前提是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所欠工资20%-30%,其余部分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将按其应得工资向被告主张。原告在王维江书写的纠纷登记表中签字确认,被告表示同意未签字,原告认可剩余工资数额的前提条件及被告的违约责任未在登记表中记载,王维江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达成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资72916元。2015年3月2日,原告王福红等七人基于同一案由共同向本院提出扣船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了被告所属的“鲁荣渔71105”号渔船,原告王福红等七人共同支付保全费2708元。另查明,被告系“鲁荣渔71105/71106”对船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福红受被告刘炳乐雇佣在其所属的渔船从事船员工作,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因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认可剩余工资数额的前提是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如果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将按其应得工资向被告主张,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主张按其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依合同期计算日工资标准为299元,工作284天工资总额为84916元,扣除已支付12000元,被告尚欠72916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红支付工资72916元。如果被告刘炳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387元,合计2387元,由原告王福红负担409元,由被告刘炳乐负担1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燕军人民陪审员 闵永贞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