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48号原告翁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肖寅凯,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五月初六日(国历2012年6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但由于被告当时未达到结婚年龄,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尔后,双方于2012年XX月XX日生下非婚生儿陈某甲,于2014年XX月XX日生下非婚生女翁某乙。后来双方由于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11月带女孩翁某乙回娘家生活至今。现为了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儿陈某甲由被告抚养;2、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女翁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翁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3、人口信息,2-3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陈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5、陈某甲的《儿童预防接种证》,4-5证明陈某甲系原、被告与非婚生子;6、翁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翁某乙系原、被告与非婚生女。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告所述一致。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未到庭,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育,对非婚生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各自负责抚养一个孩子,可予采纳。另外,对于没有直接抚养的孩子,双方均有探视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儿陈某甲(2012年XX月XX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抚养;非婚生女翁某乙(2014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翁某某负责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二、原、被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泽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寒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