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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余接华与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接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剑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接华,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东环广场A座路桥大厦八层,组织机构代码59062789-X。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华,重庆市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300号7楼4F,组织机构代码74651065-6。法定代表人:谢远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华,重庆市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上饶市广丰县永丰镇芦林大道转盘,组织机构代码73636142-3。法定代表人:夏连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贵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剑波,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徐贵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接华与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中交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华东公司)、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威乐公司)、夏剑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33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余接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夏剑波以江西威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涪(陵)丰(都)石(柱)高速公路总承包部第二工程处签订了《重庆涪丰石高速公路第二工程处路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重庆涪丰石高速公路第二工程处K56+998-59+240(含互通)段左右幅路基土石方、特殊路基地段处理、排水、支挡防护、涵洞通道等。夏剑波承包上述工程后,聘请余接华到工地做工。余接华主要负责钻石现场管理及柴油空压机保养。施工过程中,夏剑波预支了余接华部分工资。2012年10月24日,余接华向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江西威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江西威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等。同年11月29日,余接华以“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为由而撤回了仲裁申请。2012年12月18日,丰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余接华与夏剑波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余接华在夏剑波承包的工程中已工作25个月零11天,每月工资6000元;应付工资156000元,鉴于余接华家庭困难,确定应付的工资总额为160000元,扣除原预付的部分及支付现款30000元后,尚欠余接华工资100000元。夏剑波于同日给余接华出具欠条一张,但余接华至今未领取该工资。后余接华向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西威乐公司、夏剑波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等228800元,并赔偿误工、差旅费等。该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广民一初第73号判决书,认定余接华与江西威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夏剑波存在劳务关系,驳回了余接华的诉讼请求。余接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余接华与江西威乐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江西威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等228800元。2013年11月21日,该院作出(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458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余接华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4月14日裁定驳回了余接华的再审申请。2013年12月19日,余接华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中交华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中交华东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在五日内未立案,余接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夏剑波在审理过程中,表明愿意支付余接华劳动报酬100000元。余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中交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涪丰石K56+998-K59+240段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中交华东公司,后夏剑波挂靠江西威乐公司从中交华东公司承包了该劳务工程。我于2010年5月3日到该路段做爆破作业工作至2012年8月1日止,后因未领到工资向劳动局监察大队投诉,并在该监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夏剑波进行了结算。夏剑波当天支付了41200元,余下100000元夏剑波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支付。因夏剑波挂靠在江西威乐公司施工,属违法发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请求法院判令中交华东公司、中交路桥公司、江西威乐公司、夏剑波支付拖欠工资的168000元,加班工资9876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恶意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66768元,赔偿因违法发包给我造成的损失138000元,解除2012年12月18日与夏剑波达成的口头调解(协议),没收江西威乐公司与夏剑波的违法所得,并追究其违法责任。中交路桥公司辩称:余接华请求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属劳动争议,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其未经该程序,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我公司与余接华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不存在拖欠其劳动报酬。余接华为同一诉讼请求曾经提起过民事诉讼,经一、二审及再审查明,余接华与夏剑波存在劳务关系。余接华再次就同一事项提起民事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余接华诉称的非法用工、非法挂靠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法院应驳回余接华的诉讼请求。中交华东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交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江西威乐公司及夏剑波辩称:余接华在夏剑波承包的工地做工属实,其与江西威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只与夏剑波存在劳务关系。2012年12月18日,余接华与夏剑波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夏剑波尚欠余接华工资100000元。该结算合法有效,如余接华认为结算或调解违法,可另行起诉解决。余接华多次就本案重复起诉,已给我们造成了很大损失。夏剑波同意支付余接华工资100000元,但余接华不愿意领。法院应驳回余接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余接华诉请中交华东公司、中交路桥公司、江西威乐公司、夏剑波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经江西省相关法院一、二审及再审,均认定余接华仅与夏剑波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余接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余接华主张由中交路桥公司、中交华东公司、江西威乐公司、夏剑波赔偿违法发包、承包给其造成的损失计13800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余接华主张解除其于2012年12月18日与夏剑波达成的调解协议,因余接华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调解协议存在违法的情形,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不作处理。余接华主张没收江西威乐公司、夏剑波的全部违法所得,取缔非法组织及追究违法责任,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夏剑波认可至今尚欠余接华工资100000元未给付,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明愿意给付,故余接华请求夏剑波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但中交路桥公司、中交华江公司、江西威乐公司与余接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均不应承担责任。余接华诉请中交路桥公司、中交华东公司、江西威乐公司、夏剑波支付恶意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但余接华与夏剑波结算工资并由夏剑波出具工资欠条后,余接华并未积极主张该笔工资,夏剑波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故对余接华请求夏剑波支付赔偿金等共计600000元至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剑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余接华尚欠的工资计100000。二、驳回余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夏剑波负担(余接华已垫交,夏剑波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余接华)。余接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中交华东公司支付其工资的168000元,加班工资9876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恶意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66768元,赔偿因违法发包给其造成的损失138000元,并由中交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依法解除其于2012年12月18日与夏剑波达成的口头协议;(3)依法撤销夏剑波借用江西威乐公司资质与中交华东公司违法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4)依法取缔夏剑波与江西威乐公司非法成立的承揽工程组织、非法用工组织,并追究其违法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夏剑波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借用江西威乐公司的资质与中交华东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没有资格向我发放工资,一审判决夏剑波支付我工资是错误的。2、我在涪丰石高速公路工地上每天工作9个多小时,双休日、节假日从未休息,中交华东公司、中交路桥公司应当支付我加班工资。3、我在涪丰石高速公路实际做工28个月,但夏剑波在调解时只给我计算了25个月,该调解协议对我明显不公,而且,夏剑波系非法用工主体,向我支付工资不合法,法院应当解除我与夏剑波达成的口头协议。中交路桥公司、中交华东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西威乐公司、夏剑波共同答辩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余接华与夏剑波具有雇佣关系,与江西威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夏剑波与余接华已经就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且夏剑波愿意支付,但余接华拒绝受领。夏剑波是否属于非法用工以及与江西威乐公司、中交华东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无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余接华系受涪丰石K56+998-K59+240段工程实际承包人夏剑波的雇请到该工程上从事劳务,余接华与江西威乐公司、夏剑波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分别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确认余接华与江西省威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与夏剑波建立了雇佣关系,余接华没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该事实错误,故本院亦认定余接华与江西省威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与夏剑波建立了雇佣关系。余接华并非中交华东公司聘用的民工,与中交华东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中交华东公司没有义务与余接华签订劳动合同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余接华请求中交华东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余接华的诉讼请求看,其以与中交华东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由,向中交华东公司、中交路桥公司提出了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请求;以显失公平为由,向夏剑波提出了解除或者撤销双方在重庆市丰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就工资支付问题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以夏剑波系借用江西威乐公司资质与中交华东公司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为由,向夏剑波、江西威乐公司、中交华东公司提出撤销江西威乐公司与中交华东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诉讼请求。余接华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民事主体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故应当分别起诉。一审对余接华与中交华东公司、中交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处理,对其他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请求事项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余接华提出的取缔夏剑波与江西威乐公司非法成立的承揽工程组织、非法用工组织,并追究其违法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余接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