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丁文与余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余勇,张相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48号原告:丁文。被告:余勇。第三人:张相珠。原告丁文诉被告余勇及第三人张相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勇、第三人张相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诉称:我朋友张相珠找我帮他办理银行贷款一事,我就找到另外一位朋友他叫余勇帮张相珠到上饶银行办理贷款,余勇很快答应所以我同余勇前往上饶张相珠家,然后余勇向张相珠提出先要拿5万元钱办事办理银行费用,后张相珠同意将5万元转到我账号上,再由我转给余勇(在南京东路鹿鼎家具城工商银行转账),事未办成,原款退回,被告答应2月27日还款(正月初九)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通话不少于50次,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46000元整。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第三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各方主体适格。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各一张,证明原告丁文于2015年1月23日向余勇汇款46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一张,证明收到张总(张相珠)、丁文人民币46000元,事未成退回,签名人为被告余勇(2015年1月23日)证据四:承诺书一张,证明被告余勇保证在2015年7月15日内归还原告丁文人民币46000元整,如未归还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的事实(签名人余勇,时间:2015年6月29日)。证据五: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街道孺子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余勇居住在南昌市西湖区校厂北小区9栋1单元401。被告余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张相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丁文通过银行向被告余勇汇款46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总、丁文人民币46000元、事未成退回。2015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保证在2015年7月15日内归还丁文人民币46000元、如未归还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因被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的起诉属实,钱已收到,本来是办事用的,但钱被其个人挪用了。第三人张相珠称:收条中的46000元是丁文支付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余勇出具的收条、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酿成本案诉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文欠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余勇承担95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蒋莉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章小红速 录 员 李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