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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甲,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8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15日生一女孩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5月,被告回娘室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4月份,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4月28日在陕西省洋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15日生一女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5月份,被告李某甲回宝鸡娘室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很少回来。2015年6月3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甲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定于2015年7月22日上午开庭审理,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4日,被告李某甲到庭,其表示接到了起诉状副本,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表示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孩子李某乙由李某某抚养,并愿意每月支付孩子300元抚养费。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调查李某甲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本应彼此珍惜,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但双方婚后离多聚少,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之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孩子李某乙长期与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2015年应给付的1500元抚养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从2016年起,于每年的一月底前给清当年应给付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炜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