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丁某。被告杨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杨某离家外出,去向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离婚诉讼当事人须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同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习芝、人民陪审员赵忠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杨某乙,现已成年并结婚,1996年7月13日生育次女杨某丙,现就读于鹤峰县第一高级中学。婚后,我与被告共同修建了一栋两层楼的砖木结构房屋,位于鹤峰县五里乡下六峰村四组,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由于我与被告经常吵闹和打架,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我曾于2011年5月30日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予准许。之后,我又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起诉,因考虑到次女杨某丙即将高考,怕影响其考试,故我在法官的劝说下撤回起诉。至今,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仍未和好,故我第三次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修建的房屋赠与长女杨某乙。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及长女杨某乙、次女杨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户口薄原件已退还),证明原、被告与杨某乙、杨某丙的近亲属关系以及杨某乙、杨某丙已成年,离婚后不需要抚养;本院(2011)鹤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判决不予准许;本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撤诉;丁家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外出务工4年,其中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丁家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同证据5;丁家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同证据5;证人丁家园当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除有赌博恶习外,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躲避被告殴打而于2010年正月外出务工,且一直未与被告生活;证人丁家凤当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关系不和睦,原告为此曾服毒自杀而未遂;2010年正月,原告外出务工,从未回家与被告生活;证人杨某丙当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自2010年就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杨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和颁发的,属法定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6、7、8、9、10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杨某乙,1996年7月13日生育次女杨某丙,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1年5月30日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起诉,后于2014年7月24日自愿撤回起诉。因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吵闹,夫妻关系极不和睦,自2010年正月,原告外出务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第三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对于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结婚长达20多年,又生育两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双方并没有做到相敬如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而是经常吵闹,以至于原告于2010年正月外出,双方分居长达4年之久,特别是原告前后3次向本院起诉,足见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均可另行主张。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同力审 判 员 滕习芝人民陪审员 赵忠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万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