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725号原告:刘某甲,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李某,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童绍安,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保坤,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桂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童绍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较好。自2014年10月左右,被因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与原告关系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经劝导被告,希望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被告非但不停,还于2015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原告认为,被告婚内出轨、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家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的代理人庭审中代为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被告自结婚后一直在家相夫教子,从未外出打工,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是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后,看不起在家从��农业生产的被告,被告认为,只要原告在家,双方感情仍然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互相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原告为了生计,经常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孩子生活。为了生活,夫妻间聚少离多。现原告提出:“被告自2014年10月左右,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孩子,为了生活,夫妻间聚少离多,但双方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对:“被告自2014年10月左右,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诉请理由,未提供证据,故原被告应从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愿望出发,加强夫妻间的沟通,要互让互信互谅互爱,各自反省找不足,切实担当起维护家庭和谐的社会责任。综上,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桂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褚乾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