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八民二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赖水浮与贺州市益民出租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水浮,贺州市益民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贺八民二初字第1004号原告:赖水浮。被告:贺州市益民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将军山(贺州军分区营院背面)。法定代表人:谢贵才。委托代理人:唐庆文,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水浮诉被告贺州市益民出租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显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丽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水浮、被告贺州市益民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原告驾驶从被告单位承包的桂J×××××号出租车,在贺州市××区××路老车站对面,搭载一名声称前往将军山附近的罗马假日酒店的乘客。乘客上车后,原告即打开计价器,但由于计价器出现故障,车辆到达目的地时,计价器显示为0元,而里程显示为3.5公里,原告遂向乘客收取运费9元。同年11月21日,贺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不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结算运费”为由,向被告送达桂贺交运通(2014)601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拟对被告作出3000元的处罚决定。同年11月27日,贺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送达桂贺交运罚(2014)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同年12月16日向原告下发《关于对桂J×××××驾驶员赖水浮处理决定》,对原告处以1500的违约金处罚。随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上述罚款和违约金共计4500元,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处罚倚重。鉴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原告遂请求被告以其名义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4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贺八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桂贺交运罚(2014)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知悉该判决后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多次请求被告上诉,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由于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而原告为该行政处罚的实际承受者,对一审判决不服,完全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获得救济,但被告作为该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致使原告丧失了唯一的救济途径,从而造成原告4500元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予以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桂贺交运罚(2014)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3000元罚款由被告承担。2、被告返还已收取原告的1500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不上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罚款收据、收据及农村信用社凭条各1份,证明交了3000元罚款和违约金给被告。3、《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益民公司的出租车经营。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桂贺交运罚(2014)6015H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决定的3000元罚款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桂贺交运罚(2014)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或过错,所以由原告(桂贺交运罚(2014)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驾驶员)承担3000元的罚款责任符合法律及原、被告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是因原告在搭载乘客时没有合理、正确使用计价器,在计价器未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私自核定运费并向乘客收取运费。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桂贺交运罚(2014)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产生,被告认为,原告自行核定运费并向乘客收取运费的行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罚款责任。根据《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七项(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经常定期或不定期培训其员工,要求全体员工在工作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相关部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在出租车的醒目位置粘贴“车辆未使用计价器,乘客有拒付运费的权利”对驾驶员进行警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忽视国家及相关部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结果,与他人无关。原告承担3000元的罚款责任符合《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二,被告收取原告的1500元违约金符合《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原则。本案发生后,对被告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为了使公司的广大驾驶员从中吸取教训,为了更好地教育原告本人经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根据《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原则收取原告的1500元的违约金符合公司的管理制度,同时也符合广大乘客的利益。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运行过程中没有正确使用计价器,从而导致被告被有关部门罚款,给被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2、行政处罚书1份,说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导致被告被贺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款3000元。3、罚款收据1份,证明3000元罚款是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4、关于对桂J×××××驾驶员赖水浮处理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对原告收取1500元违约金的原因。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主张内容:1证明原告是个老司机,应当知道不按计价器收费是违法的;2、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工作时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的规章制度;3、对违反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如果司机违反合同的规定是要处罚的;4、对因司机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以及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是一份生效判决书,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当庭的答辩相结合证实了该证据的出具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赖水浮与被告益民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驾驶从被告单位承包的桂J×××××号出租车,在贺州市××区××路老车站对面,搭载一名声称前往将军山附近罗马假日酒店的乘客。乘客上车后,原告未合理使用计时器,车辆到达目的地时,计价器显示为0元,而里程显示为3.5公里,原告遂向乘客收取运费9元。2014年11月21日,贺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不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结算运费”为由,向被告送达桂贺交运通(2014)601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拟对被告作出3000元的处罚决定。2014年11月27日,贺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送达桂贺交运罚(2014)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下发《关于对桂J×××××驾驶员赖水浮处理决定》,对原告处以1500的违约金处罚。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来代收不打表违约金”的收据及交付了(2014)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金的罚没款收据复印件于原告。2015年1月23日被告不服贺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处罚决定依法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4日作出了(2015)贺八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原告认为该判决书有错误且由于被告未于法定上诉期内上诉,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同时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当。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桂贺交运罚(2014)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3000元罚款由被告承担。2、被告返还已收取原告的1500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2014)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3000元罚款应由谁承担?2、被告收取原告1500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本质是挂靠经营合同。本案中:第一、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对(2015)贺八行初字第3号判决提起上诉的确认。原告赖水浮于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在运营出租车搭载乘客的过程中,在出租车计价器显示为0元的情况下向乘客收取了9元的运费,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出租汽车应当按照……,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的规定。被告享有出租车运营资质,原告挂靠于被告名下对外运营出租车,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了被告被贺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处以3000元的行政罚款,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被告是该行政处罚的承受人。被告应原告的请求,依法对贺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2014)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贺八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与本案查明的原告赖水浮的违法事实一致,皆因原告未按规定打开计时器违法收取乘客9元运费,导致被告被贺州市运输管理处处以3000元行政罚款,被告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价值的认可,以及对公司的影响考虑,是否服从判决或者是否上诉是被告的权利。原告既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也不是行政诉讼判决中的当事人,无权要求被告对行政诉讼判决提起上诉。被告能否要求原告承担3000元行政罚款的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成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因违反合同约定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被贺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处以3000元行政罚款后,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该3000元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该义务,向被告支付3000元。第三、被告能否向原告收取1500元违约金的确认。因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乙方违反本合同……,其余违约处罚200-1000元/次、项”及《贺州市城区出租车行业管理责任状》、《贺州市益民出租车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被告的要求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符,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贺州市城区出租车行业管理责任状》、《贺州市益民出租车有限公司管理制度》作为其作出“关于对桂J×××××驾驶员赖水浮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于法于约无据。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成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借用被告的运营权资质对外经营出租车,因违法收取乘客9元运费,致被告被贺州市运输管理处处以3000元罚款,被告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承担该3000元罚款应于支持,要求原告支付1500元违约金于法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水浮要求被告贺州市益民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2014)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3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州市益民出租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赖水浮1500元违约金。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贺州市益民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显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丽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