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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68号原告:谷某某,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罗家巷**号*幢*单元5-2。委托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谷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波,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2月15日,原、被告到原四川省大足县拾万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1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长子邓某乙,现就读于西南交通大学;2010年8月4日,原、被告又共同生育了次子邓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骂人的恶习,经常无任何缘由的对原告进行辱骂,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邓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邓某丙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双方依法平均分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甲辩称:1、被告无无端辱骂原告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偶有争吵均系家庭正常生活矛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确实离婚,次子邓某丙由原告抚养无异议,被告愿意一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4、房产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原、被告以全款方式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5、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以按揭某号房屋一套,现尚有按揭贷款本息约394000元未付清。被告邓某甲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均表示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因被告质证后对其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随即相恋。1994年12月15日,原、被告到原四川省大足县拾万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1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长子邓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51012××××),现已成年尚就读于西南交通大学大二;2010年8月4日,原、被告又共同生育了次子邓某丙(公民身份号码50022520100804××××),现系学龄前儿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全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巷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另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大道某号某栋某号房屋一套,现尚有按揭贷款本息约394000元未付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有二个家用电器销售和维修门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方面:原、被告一致认可有丁小龙欠原、被告货款20000元未付;有邓桂书欠原、被告13000元未归还;有XX欠原、被告5000元未还。共同债务方面:原、被告一致认可在原告母亲处借款3800元未归还,在被告母亲处借款10000元未归还。原告口头陈述其在其姐姐谷达辉处借款170000元未归还而未向本院举示书面证据,被告邓某甲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均比较强势而偶有争吵,后因子女教育和夫妻共同经营的电器门市经营理念不同等致使夫妻间感情渐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邓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邓某丙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双方依法平均分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随即相恋。1994年12月15日,原、被告到原四川省大足县拾万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1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长子邓某乙;2010年8月4日,原、被告又共同生育了次子邓某丙。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两人刚结婚生育小孩时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谷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其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除其陈述外,未举示充分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具备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多用宽容、理解、尊重的心态去对待对方,妥善处理生活中遇到的各种矛盾,通过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本院希望原告能慎重对待婚姻,亦希望被告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建幸福和睦家庭。希望原、被告正视双方感情产生的裂痕,积极修复感情裂痕,给彼此一次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