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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长明与杨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委托代理人刘天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杨长明因与被上诉人杨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主审)、代理审判员沈德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长明、被上诉人杨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杨长明与杨云系相邻关系。杨云20**年购买的杨家畈村变电房位于杨长明房屋旁。2013年3月16日上午,杨云在杨长明、杨云相邻地界搭建自来水水池,杨长明认为杨云占用了己方土地,在没有通知杨云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了该设施;杨云随后将杨长明种植的靠近自已房屋一米内的桔子树砍伐。2013年3月17日上午,杨云将12块规格为0.5米×0.9米的水泥板覆盖在杨长明种植桔树的土地上,杨长明多次要求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2014年3月16、17日,杨长明、杨云双方在杨家畈村治保主任的主持调解下末达成一致意见。一审认为,杨长明、杨云相邻,应本着团结和睦,互帮互利、相互谅解的原则相处。杨云在未与杨长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径自在杨长明、杨云相邻地界建自来水水池是引发纠纷的前因,杨长明在未通知杨云的情况下自行拆除杨云设施,导致矛盾加剧。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均具有一定过错。杨长明认为杨云侵占其土地,诉请杨云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未向法院提供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有效使用权的证明,对该争议土地的权属双方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该争议土地权属未得到确认的情形下,杨长明主张杨云侵占其土地,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对杨长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杨长明主张杨云赔偿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虽有证据证明杨云有毁损树木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杨云的行为给杨长明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杨长明在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释明后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损失的评估报告,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长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杨长明负担。杨长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履行合议庭制度,未告知当事人回避等重要权利,属程序违法。2.一审被告杨云未到庭,也没有进行答辩,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明。3.一审以争议土地权属在未得到确认的情形下,主张杨云侵占其承包经营权,缺乏充分证据证实而驳回杨长明的诉讼请求,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错误。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开庭审理时,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后,告知当事人杨长明的诉讼权利义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询问杨长明是否提出回避申请,杨长明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回避。开庭结束,经当事人杨长明核对后在开庭笔录上签名。杨长明上诉称一审法院开庭时未告知当事人回避等重要权利,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杨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缺席审理、判决。事实认定与杨云是否到庭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杨长明上诉称杨云未到庭,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长明主张杨云侵占其土地,未提供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双方对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说法不一,不能证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杨长明所有,一审以证据不充分,驳回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杨长明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杨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勇岗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赵玲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