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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锦与张淑玲、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张淑玲,李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10号原告:杨锦,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秀,系原告杨锦妹妹。被告:张淑玲,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高峰,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杨锦诉被告张淑玲、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锦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被告张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诉称,张淑玲于2014年11月19日借原告现金20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李高峰以预购的谯城区润峰财富广场商铺114铺面抵押担保并在亳州市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月利率2%,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所借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均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淑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息还清之日),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本息还清之日,每日按借款总额200万元的0.1%计算)。2、被告李高峰以预购的谯城区润峰财富广场商铺114铺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杨锦于2015年5月4日申请撤回对亳州市广宇管理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被告张淑玲辩称:2014年11月份,被答辩人杨锦的妹妹杨秀曾两次主动跟我说,他姐杨锦有钱,想投资,问我们是否有抵押。第一次说,并没在意,也没有问于普华(原法人代表,实际操作者)是否有抵押,大概在11月17、8号,杨秀下班走广宇公司门口看见我又问,有没有抵押,我立即给于普华打电话问是否有抵押,告诉她杨秀说他姐杨锦有钱想投资,于普华说有两套房产可以抵押,并说明天拿到公司。杨秀即打电话告诉杨锦,第二天杨锦来到公司,于普华即把房产手续拿来了,一套叁佰多万,一套一百六十多万,是李高峰(于普华的丈夫)的名字。11月19号,杨锦就来办手续,她和于普华一起在哪办的不知道,被答辩人给多少钱,怎么给的,给谁了,也不知道,因为答辩人不用这笔钱。可以调被答辩人的转账流水。他们做好抵押后,被答辩人来到公司,答辩人接到于普华电话说:俺姨,你先给杨锦姨写个手续,让她先回涡阳,明天我给她换手续。我就按照于普华的安排,给被答辩人写了一份协议。后来于普华让我通知被答辩人来换手续。我先给杨秀打电话,让她通知被答辩人来亳州换手续,她说好,但一直没来换。后来我亲自给被答辩人打电话,她说:她吊水,不能来。又一次打电话,被答辩人又说:她晕车,又没来。一直拖到现在也没换上手续(有证据)。2、事实上,是于普华骗了被答辩人。于普华用一百六十多万的房产抵押,借了被答辩人两百万元。当时被答辩人为什么不做三百多万的房产抵押,要做一百多万的房产抵押,而又借给了于普华两百万,答辩人实在想不明白。3、当时写协议时,并没有约定利息。4、应追加于普华为被告。根据以上事实,此款200万元的支配使用人是于普华,担保抵押人是李高峰,应由于普华、李高峰负责偿还被答辩人的200万元。被告李高峰辩称,2014年11月19日上午,于普华告诉我,她朋友张淑玲向客户借款200万元,想用我们的房产作抵押,于普华之前从没说张淑玲借款及需要抵押的事情,我当时不同意,后来在于普华劝说之下才同意。当时我和于普华就拿了一套商品房预售证,去了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我名下润峰财富广场114铺门面房办理的抵押登记在杨锦名下,我们双方自愿签字办理的。原告杨锦为支持诉求及主张举证如下:1、2014年11月19日张淑玲出具20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主体是张淑玲;2、四张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把案涉200万元借款交付了;3、房屋预告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案涉借款已经用李高峰的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4、(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1642号公证书,证明案涉借款口头约定利息2分;5、李振宇、任学丰、任坤明的证言,证明张淑玲与杨锦约定案涉借款利息月息2分以及张淑玲和其几个同事之间曾经存在借贷关系均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淑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于普华让我替她写的,李高峰系于普华丈夫,于普华说过两天给杨锦换借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钱不是我使的,不是我让杨锦汇的,都是于普华让汇的;对证据3我不了解,没有去,不知道办理这个事,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这个录音可以证明钱是于普华用的,不是先打的借条,而是于普华确认收到过钱我才打的条子,通话是真实的,没有抵押时利息是2分,她有抵押,后来于普华跟她商议的,我就不知道了。对证据5,李振宇的证言,张淑玲质证称当时说了2分利,原告想再高些,于普华说她和杨锦谈;对任学丰的证言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任坤明的证言无异议。张淑玲为支持其答辩举证如下:1、李飞飞证言,证明案涉借款于普华支配使用;2、工资表一份,证明李飞飞、张明明、张春玲系于普华聘请的员工;3、李飞飞账户转账记录,证明借款当天转李飞飞卡上180万元;4、张淑玲账户流水,证明转到张淑玲卡上18万元;5、银行转账去向,证明18万元由于普华支配去向;6、杨锦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普华判决,证明通话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证明李飞飞的身份以及证据7、8的真实性;7、和于普华的通话录音,证明于普华对其本人借杨锦200万元,并用李高峰房产作抵押的事实无异议;8、和杨锦的通话记录,证明于普华使用2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原告杨锦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打款是按照张淑玲的指示打的;对证据2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3、4无异议,钱是转给李飞飞的,他们又转给谁了,我不清楚;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录音是张淑玲和于普华的事,我不清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成证明目的,钱谁用的不清楚,但借出200万元是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杨锦所举证据1、2、3、4、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淑玲所举证据1,与张淑玲本人出具的书面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不符,证明力相对于书面证据较弱,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定;证据3、4能够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7、8,仅能证明张淑玲与杨锦、于普华就借款及抵押物的事情进行了磋商,不能达到借款人时于普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杨锦通过其母亲康士芬账户汇入张淑玲妹妹张春玲账户12万元;同日通过其妹妹杨秀账户分两次汇入张淑玲账户18万元;同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分两次汇入张淑玲外甥李飞飞账户170万元。张淑玲当天为杨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锦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整。使用期限90天,即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如逾期自愿承付借款总额每日0.1%的违约金。此款已用于普华(李高峰)房产抵押。借款人:张淑玲2014年11月19日签订地址:亳州市香港步行街B区105号。同日,杨锦与李高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双方约定李高峰以其预购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西侧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4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锦提供的借据以及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杨锦履行了200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现被告张淑玲没有依约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淑玲关于案涉借款人实际系于普华,其本人没有使用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其本人为杨锦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相悖;其提供的录音仅显示其与杨锦、于普华间就换借条的事情进行过磋商,不能达到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于普华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辩解及要求追加于普华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利率双方没有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但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1642号公证书对杨锦与张淑玲的通话录音进行保全的内容显示,张淑玲认可其与杨锦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故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对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予以保护。除外,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即“如逾期自愿承付借款总额每日0.1%的违约金”。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高峰以其预购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西侧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4铺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对杨锦要求李高峰以上述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锦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违约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每天按200万元×0.1%计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若被告张淑玲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杨锦对被告李高峰预购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西侧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4铺的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杨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张淑玲、李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朝霞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人民陪审员  郑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