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顾勇与钟雄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勇,钟雄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顾勇。被告:钟雄芳。原告顾勇诉被告钟雄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雄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勇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以种植西瓜需要肥料为由,到原告经营的店铺赊欠肥料,并承诺待西瓜收成后归还欠款。原告共赊欠价值20800元的肥料给被告,2012年4月15日,被告立下欠条,承诺2013年5月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8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钟雄芳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雄芳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邮政所旁经营化肥销售店,被告从事西瓜种植。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经营的肥料销售店赊购化肥,经双方商议,原告在2010年5月13日、9月15日、10月11日分三次分别送货40包、40包、46包加拉斯肥料到被告种植的西瓜地,每包单价为165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补签欠条给原告,载明:本人钟雄芳欠到福成邮局顾勇肥料款贰万零捌佰元(20800元),计划从2012年6月开始还款,每月还贰仟至伍仟元,于2013年5月内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相应的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进行肥料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肥料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肥料款208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8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雄芳偿还原告顾勇欠款20800元;本案受理费32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70元,由被告钟雄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芳人民陪审员 傅辉雄人民陪审员 班 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雪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