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破(预)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志勇与温州市大宇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志勇,温州市大宇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破(预)字第31号申请人:胡志勇。被申请人:温州市大宇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玉贞。申请人胡志勇以被申请人温州市大宇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大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通知大宇公司后,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2011年,申请人胡志勇负责实施被申请人大宇公司工程的空调安装施工。上述工程竣工后大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后经诉讼,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分别判令大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胡志勇支付工程款210389.3元、425739.1元、24788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因大宇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人向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大宇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大宇公司住所地为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得月花园*幢1604-1,成立于2007年4月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登记股东为叶玉贞、钱某、王某、黄某。本院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大宇公司欠申请人到期债务未清偿,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认定大宇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大宇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胡志勇对温州市大宇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陈 默代理审判员 胡 斌代理审判员 胡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伍碧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