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民终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厦门星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滢枫国际旅行社(厦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滢枫国际旅行社(厦门)有限公司,厦门星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滢枫国际旅行社(厦门)有限公司(原厦门欣名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李玲,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星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海天堂构)。法定代表人顾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夫,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滢枫国际旅行社(厦门)有限公司(下称金滢枫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星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星世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星世界公司、金滢枫公司签订一份《厦门星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行社合作协议书》,约定星世界公司开发其经营的鼓浪屿海天堂构和黄荣远堂景区供金滢枫公司旅行社团队进入景点参观,对团队参观门票价款,提供优惠协议结算价,给予的特殊价格为合约期内参观人数达1500人(含),按63元/人结算;合约期内参观人数超出1500人,从第一人开始按58元/人结算;双方以门票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按月结算,结算时间为次月的5日至15日,金滢枫公司按时到星世界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后,一周内(即次日22日前)付清上月所签门票款,如因金滢枫公司原因逾期未付,星世界公司有权单方面拒绝金滢枫公司使用签单且不做另行通知并从保证金内扣除相应的金额作为票款冲抵,金滢枫公司在停单后仍有意与星世界公司继续合作,则金滢枫公司需付清所欠票款(含逾期的利息)以及补足保证金,凡协议终止后金滢枫公司购票时则以现金的形式按门市价支付所有款项;协议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星世界公司依约向金滢枫公司提供了景区参观服务和优惠协议价格,但金滢枫公司自2014年3月份起,对所组旅游团队参观景点所产生的门票价款,一直未予支付。星世界公司遂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星世界公司诉请法院判令:金滢枫公司支付门票价款16883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为4870.95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认2014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成人参观人数共计2456人、儿童/老人参观人数共计113人,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格计算,优惠前结算价款共计160378元,优惠后结算价款共计155598元。星世界公司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金滢枫公司支付160378元及利息,并认为金滢枫公司未及时付款已经违约,不同意给予优惠。原审法院认为,星世界公司与金滢枫公司签订的《厦门星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行社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星世界公司依约向金滢枫公司提供了景区参观服务,现金滢枫公司仅向星世界公司支付了部分门票价款,自2014年3月份起对所组旅游团队参观景点所产生的门票价款,一直未予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星世界公司请求金滢枫公司支付门票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协议关于优惠条款的约定合约期内参观人数超出1500人,从第一人开始按58元/人结算,3月至8月期间,金滢枫公司组团成人参观人数共计2456人,儿童/老人参观人数共计113人,据此认定金滢枫公司实际应支付星世界公司的门票价款为155598元。双方约定只有在金滢枫公司合计参观人数时不遵守实事求是原则的情况下,星世界公司才有权不给予金滢枫公司优惠政策。故对星世界公司请求金滢枫公司按未优惠标准支付其门票价款160378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滢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世界公司支付门票价款155598元及利息(以本金31636元计,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以本金23699元计,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以本金22917元计,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以本金38264元计,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以本金29888元计,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以本金9194元计,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星世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星世界公司负担48元、金滢枫公司负担1754元。上诉人金滢枫公司上诉称:一、金滢枫公司已经登报声明财务章遗失,并且重新刻制新章,金滢枫公司无需对他人冒用其已作废的财务章承担付款责任。原财务章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是一枚废章,所签任何单证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可以通过星世界公司举证的证据如声明遗失的财务章原件、胡里山炮台景区的签单及发票等得到证实。星世界公司在其诉状中也称其曾多次催讨,但并未对催讨行为进行举证。故星世界公司明知该财务印章的真实使用人并非金滢枫公司,而是被他人冒用,其应当向冒用人主张权利。二、根据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金滢枫公司欠款一个月后星世界公司应当拒绝继续签单,否则应当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约定,金滢枫公司所签签单门票款项按月计算,结算后金滢枫公司按时派财务人员办理结算手续,如逾期未付,星世界公司有权单方拒绝金滢枫公司使用签单且不做另行通知,并从保证金内扣除相应的金额。因此,根据星世界公司的陈述,金滢枫公司从3月份开始即未结算票款,星世界公司应当拒绝金滢枫公司继续签单,但星世界公司仍然为金滢枫公司签单至2014年8月,其应当为该部分扩大损失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金滢枫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星世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星世界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金滢枫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是正确的,应该予以维持。1、案涉拖欠门票款期间开展的业务系属金滢枫公司与星世界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理应归责于金滢枫公司。第一,金滢枫公司在签定《合作协议》后组织旅行团到星世界公司的景点处,并由长期在金滢枫公司处工作的带团导游到星世界公司的售票窗口处提交具有导游亲笔签名的《景点门票结算单》并办理相关事宜后带团进入景点参观、宣传,事后金滢枫公司的负责人在《景点门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与星世界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优惠价进行门票结算。因此,合同履行期间金滢枫公司带领大量的旅行团入园参观从而与星世界公司产生债权债务的行为是确确实实存在事实,金滢枫公司理应为其带团参观景点的行为支付相应的门票款。第二,案涉期间的《景点门票结算单》上的财务专用章是真实有效的。在双方长期、稳定的业务合作过程中,带团到星世界公司处参观并在《景点门票结算单》上签名的导游均是长期在金滢枫公司处工作的,清楚金滢枫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使用情况和真实情况的。而金滢枫公司的财务用专用章也是属于持续稳定的状态,可从金滢枫公司与星世界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以及金滢枫公司与其他景区的结算单上得到印证。2、金滢枫公司登报公告声明财务专用章丢失,其无需为他人冒用的行为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金滢枫公司登报作废申明以及重刻新章系属行政上的程序要求。在2014年5月份后的多个月份内,金滢枫公司其他的景点签单合作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和在星世界公司处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是一模一样的。第二,金滢枫公司并未对星世界公司尽到告知义务。金滢枫公司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金滢枫公司财务专用章作废,明显是同法院的公告送达产生送达效力相混淆。况且,在长期合作的过程中,金滢枫公司应该是清楚明确地知道星世界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但金滢枫公司是采取登报的方式通知有悖常理。第三,金滢枫公司声明遗失的财务专用章原件系由案外人黄春成保留,且一直在日常业务中正常使用,这恰恰说明了金滢枫公司申明财务专用章已经遗失的内容并不属实。至于金滢枫公司所谓的财务专用章被黄春成私藏并被其利用,这是公司内部管理不善而导致的问题,星世界公司并没有了解金滢枫公司的内部管理模式的义务。二、星世界公司并无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过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第一,按照合同第二条第9款约定,星世界公司可以选择拒绝金滢枫公司的签单,也可以选择继续接受金滢枫公司,金滢枫公司明显将“有权”与“应当”的概念相混淆。第二,星世界公司乃是正常的履行和金滢枫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不存在所谓损失扩大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3月5日,厦门欣名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厦门市翔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金滢枫国际旅行社(厦门)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金滢枫公司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为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滢枫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厦门星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行社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列明的有效期分别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金滢枫公司拟证明双方关于景点的结算价格在2014年4月1日进行了调整,本案应当按照协议书列明的结算价格计算票款金额。被上诉人星世界公司对两份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与本案无关,而有效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协议没有金滢枫公司的盖章,该协议尚未成立,更未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金滢枫公司虽主张其财务专用章已经遗失,星世界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金滢枫公司与星世界公司自2014年1月1日始即开始合作,金滢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告知星世界公司财务专用章遗失的事实。且该结算单上还有带团导游的签名,金滢枫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与星世界公司对参观人数进行对账确认,星世界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可佐证其向金滢枫公司提供景区参观服务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星世界公司与金滢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金滢枫公司应当向星世界公司支付讼争《厦门星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行社合作协议书》项下的票款并无不当。金滢枫公司还主张双方的门票结算价格已发生变更,但其提交的有效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并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依据该协议约定,协议并未生效,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显然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诉人金滢枫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协议的结算价应当按原审法院认定的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滢枫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上诉人金滢枫国际旅行社(厦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