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修廷与马中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廷,马中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李修廷,居民。被告马中奎,农民。原告李修廷诉被告马中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中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廷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65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56元及违约金。被告马中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656元,约定用期1个月,违约金每天2%。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违约金约定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约定违约金每天2%较高,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中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修廷借款本金18656元及违约金(以18656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