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民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兰英与高庆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英,高庆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125号原告吴兰英。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冬琴,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庆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兰英诉被告高庆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人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英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吴冬琴,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龙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英诉称,2014年2月20日18时06分,被告高庆龙驾驶车牌号为苏G×××××小型轿车在遥观镇梦之湖宾馆门口段停车场的停车位上由南向北倒车进入通道时与骑电动三轮车沿通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另被告高庆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12827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赔偿标准调高,故主张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33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庆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鉴定意见书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中,载明本次事故对原告伤残的参与度为5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参与度50%计算。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营养费认可12元/天*30天为360元,护理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本次伤残有50%参与度,应予以计算,村委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应当要有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且必须暂住满一年,所以因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故只能按农村居民的赔偿金额2347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也应按参与度50%计算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8时06分左右,被告高庆龙持证驾驶苏G×××××轿车在遥观镇梦之湖宾馆门口段停车场的停车位上由南向北倒车进入通道时与吴兰英骑电动三轮车沿通道由西向东直行相碰,致原告吴兰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高庆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兰英不承担责任。原告吴兰英受伤后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1天,共产生医疗费19688元。2014年10月1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兰英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低于50%)属于九级伤残范围,本次外伤参与度拟为50%;其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宜。原告吴兰英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苏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高庆龙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投保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高庆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兰英不承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高庆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高庆龙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9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共计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30天,按12元/天标准计算,共计36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6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36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事故发生前,原告确实长期居住在常州,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4346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96168.8元(34346元/年*14年*0.2)。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32958.8元,由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958.8元由被告高庆龙赔偿,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8490元,被告高庆龙赔偿4468.8元(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参与度50%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吴兰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吴兰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兰英各项损失128490元;二、被告高庆龙赔偿原告吴兰英各项损失共计4468.8元;三、驳回原告吴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元,由原告吴兰英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1381元、被告高庆龙负担4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夏 慧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翠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