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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池德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池德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6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郑绍周(系原告郑某某的父亲),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德钗,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马燕玲、吴敏,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池德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绍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传清、被告池德钗的委托代理人马燕玲、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20时,被告驾驶福建A912**号手扶拖拉机从三溪往坂东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256K+6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闽G4H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下肢多发及肤裂伤、出血性休克”。2014年8月6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455.90元;2.护理费14940元[按城镇职工在岗人员工资124.5元×120天(住院期及后续护理期)];3.住院伙食��助费1530元(30元×51天);4.营养费1530元(30元×51天);5.交通费1530元(30元×51天),共计138985.9元。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940元、交通费1530元合计26470元,余额112515.9元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90012.72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16482.72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91482.72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9148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待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后,另行起诉,保留该诉权。被告辩称,1.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虽停在路中偏右位置,但并不影响来往车辆通行,原告驾驶摩托车以非常快的速度行驶,直接撞上被告车辆的车头,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本起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均对认定结果不服,提出了复核申请,但交警部门仅受理了原告的复核申请,因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其请求未被采纳,复核机关维持了原责任认定;被告已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除了车辆所在位置超过道路中间虚线一点外并无任何不当,故被告虽有无证驾驶等过错,但不能据此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且原告也同样具有无证驾驶、车辆达报废标准等过错情形。因此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诸多错误,不应采用。2.即使按照现有的主、次要责任划分,原告也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且原告系未成年驾驶机动车,其法定代理人也应当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中:(1)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只能按80元/天计算50天,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的意见,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出���后不能恢复自理能力,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应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金额过高,且没有依据。原告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00元;原告的出院小结未体现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十几万元巨额医疗费,诊疗记录详细说明了原告在治疗中有营养治疗项目,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不能体现其支出过该项费用,且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计算方式也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驾驶的肇事手扶拖拉机是被告自己的,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5.被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巨额赔偿款,恳请法庭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书二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疾病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及其门诊、住院治疗等情况;4.医疗收费票据四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共花医疗费119455.89元;5.通用手工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需购买腋拐一双花费120元;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暂住证、郑绍周2014年4-6月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随其父亲郑绍周长期居住在永安市区,应按城镇职工在岗人员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能采纳,证据3病历中没有体现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及加强营养,证据4体现了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已有营养治疗,无需再加强营养,且医嘱亦没有说明需加强营养;对证据6中���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合同、证明、工资册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应按城镇职工在岗人员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证人张和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系原告撞上被告而不是被告撞上原告;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速非常快而被告的车速非常慢;两车碰撞位置发生在路中间偏右;原告至少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服均提出了复核申请,但因程序上的问题复核机关仅受理了原告的复核申请;3.闽清县坂东镇旗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巨额赔偿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张和忠是被告的雇主,与被告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结论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与原认定结论是一致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和身份证、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据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据5购买腋拐发票,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证据6中郑绍周在永安市的暂住证,具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明书具有暂住地基层组织、公安机关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并与房屋租赁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租住在永安市区的事实,予以采信;郑绍周工资花名册,没有所在单位公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等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真实性,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张和忠询问笔录、证据2复核受理通知书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但证据1证人张和忠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3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晚20时许,被告池德钗驾驶福建A912**号手扶拖拉机(变形)载6815公斤砖头从三溪往坂东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256K+600M路段由路右往路左行驶时,与从坂东街往三溪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闽G4H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块外丢);左下肢多发皮肤裂伤(伴感染);出血性休克”,从2014年7月7日��同年8月26日住院治疗51天,出院医嘱“术后三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术后三个月门诊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物;骨科门诊随访”,之后原告于同年11月24日复查,先后共花医疗费119455.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2014年8月6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池德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超载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原、被告均不服并提出复核申请,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上级机关的复核结论,经重新调查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与上述结论一致的认定书。被告是肇事车辆���建A91280号手扶拖拉机的所有权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已达报废年限。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取内固定物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230801.2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结论(九级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作出如下说明:“伤残评定时机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阅郑某某近期复查影像片见:骨折部位愈合较差,存在较大继续治疗的可能性。故郑某某的损伤目前不适合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据此,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91482.72元,并保留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诉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责任划分明晰,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主张该责任认定存在错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并推翻,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福建A912**号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投保义务人,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原、被告各自过错��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19455.89元,有病历、正式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可以采纳;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51天计算为15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职工在岗人员工资124.5元/天计算120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可参照福建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10元/天的标准,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10元(110元×5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30元偏高,鉴于原告及其亲属因住院、出院、复查等治疗事项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可酌情采纳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30元,因原告目前伤残情况不明且医疗机构未建议加强营养,故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1194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561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27795.89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10元、交通费1200元,计1681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094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计110985.89元,由被告承担70%责任即77690.12元,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4500.12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69500.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德钗应赔偿原告郑��某损失人民币94500.12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950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受理费2087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49元,被告池德钗负担1538元。原告郑某某多预交的受理费2675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陈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燕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