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贵明与常永宏、要永刚、要永胜、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明,常永宏,要永刚,要永胜,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李贵明,男。委托代理人杨维胜,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永宏,男。被告要永刚,男。被告要永胜,男。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负责人温斌,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负责人周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明与被告常永宏、要永刚、要永胜、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致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胜、被告常永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要永刚、要永胜、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常永宏驾驶实际车主为要永胜,要永胜以要永刚的身份证从登记车主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分期购买的车为冀Axx**a、晋Kx**a挂号货车沿范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108国道丁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贵明驾驶的晋Kxx**b号小型轿车(载赵润爱、李炼炼)发生碰撞,造成李贵明、赵润爱、李炼炼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6540元。冀Axx**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理赔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640元。被告常永宏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要永刚、要永胜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通豪公司藁城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冀Axx**a,系要永刚于2013年6月21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只是分期付款车辆的销售方,不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和运营,不从该车运营中获利。要永刚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控制人。该车分期付款项至今尚未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和侵权责任法50条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有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的损失金额高于实际损失金额,请求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常永宏驾驶冀Axx**a、晋Kx**a挂号货车沿范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108国道丁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贵明驾驶的晋Kxx**b号小型轿车(载赵润爱、李炼炼)发生碰撞,造成李贵明、赵润爱、李炼炼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常永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贵明、赵润爱、李炼炼无责任。2014年8月13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xx**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作出鉴定意见,车损为26540元。鉴定费11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2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晋Kxx**b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损坏价值评估为24543元。晋Kxx**b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损坏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100元。另查明,冀Axx**a、晋Kx**a挂号货车是要永刚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购买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常永宏系被告雇佣的司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太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的事故事实属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单方面作出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准许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据鉴定程序委托鉴定,经鉴定车损24543元,本院对此结论应予认定。对残值应核减。对于原告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单据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项赔付2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已得到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贵明车辆损失24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0元,由原告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俊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