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波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沈阳市电信分公司、鞍山市华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波,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沈阳市电信分公司,鞍山市华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993号原告朱波,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沈阳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韩殿宽,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延超,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代启东,男,1983年9月7日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鞍山市华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苗向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栋,男,1981年5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沈阳市皇姑区。(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波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沈阳市电信分公司、鞍山市华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范冬生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范冬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