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5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董群伟与孙效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群伟,孙效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5114号原告董群伟。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山东联邦师事务所。被告孙效生。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潘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公司员工。原告董群伟诉被告孙效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群伟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孙效生的委托代理人武湘源、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8时23分许,董群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寿光稻田镇王望村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稻田镇管高路路口处时,与沿寿光稻田镇管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孙效生驾驶的鲁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董群伟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6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群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效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74013.66元。孙效生驾驶的鲁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效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孙效生驾驶的鲁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来计算。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评估费,鉴定费都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因原告在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对其他费用无异议。对法医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孙效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损失赔偿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方可以进行赔付。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应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且由其提供的住院单据可以看出在医院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844元的护理费。对残疾赔偿金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是个人侵权,精神抚慰金应是500元。车损数额过高。对评估费收费不合理,应合理收取1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裁定。我为原告垫付了2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23分许,董群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寿光稻田镇王望村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稻田镇管高路路口处时,与沿寿光稻田镇管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孙效生驾驶的鲁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董群伟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6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群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效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效生驾驶的鲁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董群伟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董群伟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董群伟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3、董群伟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中2人护理1个月,其余时间1人护理。4、董群伟的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壹万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董群伟的营养费建议为人民币壹仟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36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6元/天×33元)、护理费19241.7元【15164.1元(交通运输业168.49元/天×90天)+4077.6元(批发零售业135.92元/天×30天)】、误工费:17017.63元【(1947.82元/月+2800元/月+2545.45元/月)÷3个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57545.6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4%】、二次手术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5437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35706.1元。被告孙效生为原告垫付了23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寿光市稻田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历、寿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潍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寿光市稻田镇董家稻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证明、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在职证明、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评估费发票、寿光市永顺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参保凭证、董群伟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董群伟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董群伟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董群伟任职资格证、户口迁移证、户口登记表、寿光市稻田镇董家稻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潘晓庆身份证复印件、潘晓庆户口本、寿光市植保科技中心晓庆生资部营业执照、王广明身份证、王广明户口本、王广明驾驶证、王广明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董群伟驾驶机动车与孙效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董群伟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6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群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效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董群伟与孙效生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评估申请,视为对重新鉴定、重新评估权利的放弃。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寿光市永顺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董群伟住院治疗33天,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标准按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单位徐州矿务集团庞庄煤矿工作时的居所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鉴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护理人员王广明、潘晓庆分别从事交通运输业、批发零售业,护理费按2014年的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000元。孙效生驾驶的鲁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群伟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1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孙效生赔偿57353.05元【(235706.1元-121000元)×50%】。原告董群伟主张被告孙效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群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效生赔偿原告董群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353.05元,扣除已垫付的23000元,还应支付34353.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由被告孙效生负担104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慈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隋 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