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仲某甲与仲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甲,仲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600号原告仲某甲。委托代理人相恒方,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军,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某乙。委托代理人郭纪平。委托代理人窦可胜。原告仲某甲诉称,被告与其系姐妹关系,母亲孙某自60岁起一直由原告赡养,被告未尽任何赡养义务。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赡养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赡养母亲孙某,但被告从未履行协议,对母亲不闻不问,直至母亲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赡养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被赡养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即赡养纠纷一般发生在直系血亲之间。本案中孙某已经去世,仲某甲与仲某乙系第二代旁系血亲,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赡养费既无被告认可的代垫凭证或结算凭证作为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仲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曹凤彪书 记 员 姚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