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特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乐东喜、乐小娥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乐东喜,乐小娥,乐新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特字第08号申请人:乐东喜,男,汉族,1947年10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申请人:乐小娥,女,汉族,1950年11月1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申请人:乐新国,男,汉族,1954年2月17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申请人乐东喜、乐小娥、乐新国要求宣告邹玉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邹玉梅,女,汉族,1922年7月1日生,住南昌市青云××区××大道××4-701,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乐翠娥,女,汉族,1944年12月1日生,住江西省××××5-401,身份证号:,系被申请人的女儿。申请人乐东喜、乐小娥、乐新国与被申请人邹玉梅系母子、母女关系。申请人乐东喜、乐小娥、乐新国称,被申请人自2005年开始出现老年痴呆症状并逐年加重,到2011年连子女都不认识,于2012年开始住进××南昌市老年颐养中心。2015年7月14日,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赣精司法鉴定所[2015年]精鉴字第144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申请人邹玉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被申请人的病情,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子女,为了方便处理被申请人今后相关事宜,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邹玉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乐翠娥为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邹玉梅自2005年开始出现老年痴呆症状并逐年加重,到2011年连子女都不认识,于2012年开始住进××南昌市老年颐养中心。2015年7月14日,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赣精司法鉴定所[2015年]精鉴字第144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申请人邹玉��符合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中“痴呆”诊断标准,目前对民事事务不能做出正确的意思表达,无法行使民事事务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方便被申请人邹玉梅今后相关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邹玉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乐翠娥为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 文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舒澜静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