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凤云与赵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云,赵艳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770号原告马凤云,男,58岁,蒙古族,退休工人,现住赤峰市。被告赵艳明,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杜凤英(系被告妻子),女,4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马凤云诉被告赵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云、被告赵艳明的委托代理人杜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有时风四轮车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车辆价格为8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份付清车款。原告如约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购车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8000元。被告辩称,被告长期酗酒,协议书是在被告不清醒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现被告无力给付购车款,同意将四轮车退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协议,原告将四轮车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份付清购车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因系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原告将时风牌三改四四轮车出售给被告赵艳明,约定价款为8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份付清车款。现该车由被告使用,购车款8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赵艳明在原告马凤云处购买时风牌四轮车,且签订了买卖协议,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车辆,被告应支付等额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书系酒后不清醒情况下签订,应为无效协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赵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凤云购车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辛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