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合敏、仝春发与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乡县裕凯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张亚、程长军、秦帅、曹书均、被告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合敏,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裕凯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张亚,程长军,秦帅,曹书均,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郭合敏,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育滨街。原告仝春发,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孔明北路。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俊伟,男,住南阳市宛城区工农路。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银战,该公司经理。被告内乡县裕凯金银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琴,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亚,女,汉族,该公司财务主管。被告程长军,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秦帅,男,汉族,该公司股东。被告曹书均,男,汉族,该公司财务副总。被告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帅,该公司经理。原告郭合敏、仝春发诉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乡县裕凯金银珠宝有限公司、被告张亚、被告程长军、被告秦帅、被告曹书均、被告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七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合敏、仝春发的委托代理人梁俊伟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镁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年利率35%,期限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镁业公司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镁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2015年1月10日还款24万元,1月17日还款24万元,2月17日还款24万元,3月17日还款600万元。被告张亚、被告程长军、被告秦帅、被告曹书均自愿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3日被告内乡县裕凯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用价值3839万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双方到淅川县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淅工商押许字201519,附有清单。上述债务,经多次催要,六被告推脱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5年1月1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24%);2、被告内乡县裕凯金银珠宝有限公司、被告张亚、被告程长军、被告秦帅、被告曹书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在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六被告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人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合敏为支持自己的起诉,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3、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4、欠条,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张亚、被告程长军、被告秦帅、被告曹书均自愿提供担保。5、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内乡县裕凯金银珠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6、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抵押物。七被告在法定答辩和举证期内均未答辩,也未举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镁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年利率35%,期限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镁业公司未能支付本金,利息结止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镁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2015年1月10日还款24万元,1月17日还款24万元,2月17日还款24万元,3月17日还款600万元。被告张亚、被告程长军、被告秦帅、被告曹书均自愿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3日被告内乡县裕凯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愿用价值3839万元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物,双方到淅川县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淅工商押许字201519,附有清单。上述债务,经多次催要,七被告推脱不还。本院认为:一、2014年8月18日,原告郭合敏、仝春发与被告镁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高息部分外,不违背法律法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有效。二、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从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2015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郭合敏、仝春发的诉请除高息部分外,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镁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张亚、被告程长军、被告秦帅、被告曹书均、被告内乡县裕凯金银珠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与被告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如被告不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5年1月1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24%);二、被告内乡县裕凯金银珠宝有限公司、被告张亚、被告程长军、被告秦帅、被告曹书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述被告不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淅川县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才审判员 曹聚改审判员 卫本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俊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