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聂桂芳与被告孙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桂芳,孙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聂桂芳,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会树,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财,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日会树,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都。原告聂桂芳与被告孙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被告孙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桂芳诉称,原、被告同为个体建筑队牵头人,2012年被告的建筑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人手不够,为抢工期,经协商用原告工程队的刘凤成等10人为被告施工,刘凤成负责记工,为赵树军家民房工程投入技工28个,每天200.00元,计5600.00元;为李树合家民房工程投入技工29个,每天200.00元,铲车6天,每天200.00元,两项计7000.00元;为四合村后营子昕昊洗煤厂工程投入技工58个,每天200.00元,力工44个,每天90.00元,铲车9天,每天200.00元,三项合款计17360.00元;为元宝山镇医院暖气沟工程投入力工15个,每天90.00元,计1350.00元。以上四个工程共投入技工115个,计23000.00元,力工59个,计5310.00元,铲车15天,计3000.00元,总计合款31310.00元,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尾欠2631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26310.00元。被告孙财辩称,赵树军家民房工程总计是技工15个,计3000.00元,李树合家的民房工程是我与原告共同施工的,总计是技工20个,计4000.00元,力工10个,计900.00元,我认可工钱每人一半,铲车是6天计1200.00元,元宝山镇医院是10个力工计900.00元,昕昊洗煤厂原告具体干多少个工不知道,洗煤厂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洗煤厂不给结算。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去洗煤厂的工程我还应该给付原告两千多元工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刘凤成记录的记工表两份,意在证明原告投入的人工数量及人工费;被告质证后认为记工表没有记载施工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洗煤厂施工照片4张,意在证明原告在洗煤厂的施工工程量;被告质证无异议。3、赵树军家民房的施工照片,意在证明原告在赵树军家施工工程用工数量;被告质证后只认可赵树军家系原告施工。4、李树合家民房工程照片,意在证明原告在李树合家工程用工数量。被告质证认为李树合家民房工程系原、被告共同施工。5、元宝山镇医院暖气检查井工程照片4张,意在证明原告在元宝山镇医院的工程用工量。被告质证认为该工程应该是10个力工一天的用工量。6、经原告申请调取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464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内容为原告聂桂芳诉被告孙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庭审中有关于原告用工量的陈述。原告质证认为对陈述中关于赵树军家民房工程的用工量的陈述有异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记工表未明确施工时间、地点,何人记录,被告亦未对此表进行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4、5,系原告提供的工程照片,只能证明有此工程,但均不能证明工程用工量,存在不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系双方在(2015)元民初字第464号民事案件的陈述,均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自带领工程队进行施工,后被告使用原告的工程队进行施工,在赵树军家民房工程中使用原告技工15人一天,发生人工费3000.00元,在李树合家民房工程中使用原告技工10人一天,发生人工费2000.00元,使用力工5人一天,发生人工费450.00元,使用铲车6天,发生人工费1200.00元。在元宝山镇医院暖气井工程中使用原告小工10人一天,发生人工费900.00元。三个工程共发生人工费755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5000.00元,尚有255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带领工程队为被告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施工的人工量给付原告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所付出的人工工时,原告提供的记工表无记载人签字及被告签字确认,亦不能明确记工表所记人工数量是为何工程付出,被告对记工表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在三个工程中所付出的部分人工量。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只能认定有工程存在,但不能证明工程所需人工量,只能对被告已认可的人工数量进行计算人工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的主张,对双方均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人工费,原告可在取得证据证明后另行诉讼。对于被告已经给付的人工费5000.00元应在总额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财给付原告聂桂芳人工费2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原告负担204.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