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治刚与姚式胜、许安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刚,姚式胜,许安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陈治刚,男,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式胜,男,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许安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陈海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键铃,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治刚诉被告姚式胜、许安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志、被告姚式胜、被告许安平、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键铃和陈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被告姚式胜、许安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33710元(各项具体损失数额详见附表);二、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姚式胜的答辩意见:其不懂这些,以为交警认定责任后,保险公司会处理。被告许安平的答辩意见:其不懂法律,不知本案该怎么处理。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处理。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姚式胜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非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三、鉴定结论不合理,且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四、对原告部分损失主张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8时02分许,被告姚式胜驾驶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紫洞大道由南庄大道往紫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罗园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禅公交认字【2014】第440614D00051号),认定原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式胜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2、带药口服;3、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4、建议继续行高压氧及理疗治疗。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至30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外伤性颅骨缺损;2、脑积水;3、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7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积水;2、颅骨缺损;3、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为:返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在2015年4月7日至13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外伤性颅骨缺损;2、左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后;3、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2、带药口服;3、注意休息,休息1个月;4、1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5、加强营养;6、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外伤性颅骨缺损;2、左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后;3、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2、带药口服;3、注意休息,休息3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原告在上述期间还在上述医院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合共210317.97元,购买白蛋白支付8800元。被告姚式胜为原告垫付20000元,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经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治刚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左上肢瘫痪,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致右颞顶部局部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案肇事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安平;上述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农村户籍居民。原告与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从事生产/销售/管理工作,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司煤气站车间员工陈治刚在探火岗位上班,劳动报酬工资约4800元。绥阳县公安局茅垭派出所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父亲陈德华(1950年5月10日出生),母亲杨风英(1947年12月9日出生,已故),配偶方维会(1972年9月13日出生),儿子陈雄(1997年12月5日出生),女儿陈美(2001年12月8日出生),兄弟为陈治礼(1970年9月30日出生),姐妹为陈志芬(1973年1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原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式胜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事故双方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姚式胜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因本案肇事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各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合共621186.24元(详见附表)。原告各项损失的第1至3项共计227767.9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因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应视为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作出赔付,故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无需在此项下再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第3至9项损失共计393418.2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该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经核算,原告总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为501186.24元(621186.24元-10000元-110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姚式胜承担60%即300711.74元(501186.24元×60%);被告姚式胜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故尚需向原告赔偿280711.74元(300711.74元-20000元)。如前所述,因本案肇事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而本案不存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减免赔付的情形,故被告姚式胜上述需承担的280711.74元,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本院核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未有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姚式胜、许安平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姚式胜向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0元,可向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治刚赔偿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陈治刚赔偿280711.74元;三、驳回原告陈治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903元,原告陈治刚自行负担32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凤侠附表:序号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被告抗辩核定损失(单位:元)核定理据医疗费216367.97被告姚式胜、许安平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认为对于有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明细、门诊发票的医疗费负责赔偿,对原告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不予认可。216367.97根据相关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可认定原告花费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210317.97元;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花费8800元,根据常理分析,系为更好地配合治疗以早日康复的支出,故亦应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219117.97元,原告请求216367.97元,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姚式胜、许安平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认为住院天数为101天。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09天,参照伙食费100元/天的标准,该费用经核算为10900元(100元/天×109天)。营养费被告姚式胜、许安平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认为没有任何票据支持;即使应予支持,也应在500元以下。相关医嘱已注明原告需适当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费被告姚式胜、许安平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认为不应按480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以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378元/年的标准计算。17707.0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具体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因三被告均同意以按国有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378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188天。据此,误工费计得17707.02元(34378元/年÷365天/年×188天)。残疾赔偿金389936.81被告姚式胜、许安平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认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计算数额有误。343081.25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伤残情况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农村户籍居民,三被告均认可原告提出的其受伤前在佛山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系数为0.41,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为267309.34元(32598.70元/年×20年×41%)。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原告需要扶养的人为父亲陈德华、儿子陈雄、女儿陈美。至原告定残前一天,陈德华65周岁,扶养年限为15年;陈雄17周岁,扶养年限为1年;陈美13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因被扶养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原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75771.91元(24105.60元/年×1年×41%×1/4+24105.60元/年×1年×41%×3/8+24105.60元/年×1年×41%×3/8+(24105.60元/年×14年×41%×1/3+24105.60元/年×4年×41%×1/2。鉴定费被告姚式胜、许安平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交通费被告姚式胜、许安平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认为没有任何票据支持;即使应予支持,也应在500元以下。根据原告家属陪护及原告门诊治疗情况,原告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诊次数等情况酌定。护理费被告姚式胜、许安平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认为应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09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的具体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经核算为7630元(70元/天×10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姚式胜、许安平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在15000元以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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