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恒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莫凤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凤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恒民初字第45号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70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6775-4。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涂烈女,该社职工。被告莫凤新,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帅国建,系南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莫凤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涂烈女、被告委托代理人帅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莫凤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莫凤新以其位于位于东湖区xx路xx号1栋3单元102室(第1层)住宅壹套(产权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对上述借款设置了抵押。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98794.62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莫凤新偿还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莫凤新签订的(2011)新联茗信社个借字第xxxxxx22号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法律依据;2、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莫凤新签订的(2011)新联茗信社高抵字第xxxxxx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被告莫凤新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2011年2月19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莫凤新辩称:借款属实,我因资金未回笼致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当庭举证、认证,被告莫凤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莫凤新与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2011)新联茗信社个借字第xxxxxx2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即归还之日为2014年1月2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482‰,按季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莫凤新签订了(2011)新联茗信社高抵字第xxxxxx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即被告莫凤新以其座落于南昌市东湖区xx路xx号1栋3单元102室(第1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住宅壹套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的偿还设置了抵押。属授信贷款。2011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莫凤新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莫凤新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并于2014年3月31日最后一笔偿还了5000元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98794.62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莫凤新偿还借款本金298794.62元及余欠利息。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莫凤新于2011年2月14日与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莫凤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就其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凤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794.62元及余欠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恒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陶艳春 关注公众号“”